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廖世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豪、廖世峻有下列前科:
⒈陳佳豪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 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廖世峻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 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2 人均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11日上午7 時49分許, 廖世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豪,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涂堯傑(另行審結) 行經桃園市○○區○○里○○00號「菓林國小」後門圍牆附 近時,見王劭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1655-VL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陳佳 豪、廖世峻與涂堯傑3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世峻、涂堯傑在各自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把風,陳佳豪則下車持不詳工具打開「1655-VL 號 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不詳方式啟動引擎而竊取 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王劭杰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王劭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豪、廖世峻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劭杰、證人許博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之證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豪、廖世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 人與涂堯傑3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 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豪、廖 世峻所竊得「1655-VL 號自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王劭 杰領回,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 足認該「1655-VL 號自小客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