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26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基財以從事裝潢拆除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黃基 財前承攬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辦公廳舍修繕工程後,透過登報方式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500元聘僱王誠義至上開工地從事裝潢拆除工 作。黃基財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開口部分之工作場 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注意對於使用 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以防 止勞工於上開危險場所工作時,發生自高處墜落之死亡職業 災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 供王誠義上開防止自高處墜落及防止移動梯滑溜或轉動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指示王誠義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有 自高處墜落之虞之鋼樑位置測量放樣之危險作業。嗣於民國 105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王誠義與同事謝國勝同持鐵梯 前往上開建築物3 樓施作時,因鐵梯滑動,致王誠義自約7. 8 公尺高度之2 樓開口處跌落至地下1 樓地板,而受有胸部 鈍挫傷、左足踝骨折等傷害,並因肋骨骨折引發氣血胸併呼 吸衰竭不治死亡。案經王誠義之胞弟王誠孝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基財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誠孝、證人趙鑫宏、謝國勝及王誠文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4 月24日勞職北4 字第106101 2578號函及後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三、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有防止義務;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 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有開 口部分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 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9 條第4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基財為被害人王 誠義之雇主,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未提供適當 之防護措施,藉此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發生,致王誠義因墜 落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王誠義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 全自應謹慎注意,就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監督、管理及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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