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81號
TYDM,106,審交簡,81,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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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李采潔(原名鍾雅雯)
輔佐人即被
告 配 偶 許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采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 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葉世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行照 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許李采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 ,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陸士龍駕車正停等紅燈之 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續行因而自後撞擊該車致肇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明甚。至告訴人陸士龍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自後追撞,並非無故減速或驟然煞停,更對其車後突生之路 況尤難預料、防範,自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李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 ,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 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 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 不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致 受之損害,復未提出合宜、允當且確切有據之履賠方式,難 認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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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