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19號
TYDM,106,審交簡,21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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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熏
      李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
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峻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 人於106 年3 月14日分別之過失傷害 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記載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另倒數第1 行所載之告訴人傷勢,應更正為「擦『挫』 傷」。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鄭雅熏李峻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軍偵卷第29頁、第37頁)。
3.證據清單編號4 記載之照片數量,應更正為「9 張」。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李峻 宇本案事故發生時為現役軍人,但其自稱於106 年9 月29日 退伍(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可參;且本案罪名非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在也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從而,不論被告李峻宇犯罪 時及發覺時之身分為何,其所犯本案罪責,應依刑事訴訟法 審判。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2 人自首情形均為: 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軍偵



卷第31、32頁),應認被告2 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 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四、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2 人行車經過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起訴書暨上 揭更正所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致其身體法益受損,足見被告2 人行為應予非 難。另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前 之調解未成立,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無意願和、 調解等語,有調解委員調解單、上述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46、49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聲明求償金額,有相當數目(詳細金額不予記載 ),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1 份可參。綜核上情,可認彼 等應難有一致彌補意見。因此,本院考量雙方訴訟權益,不 再試行調解。
㈡並衡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鄭雅熏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李峻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軍偵卷第5 、12頁受詢問人欄),及其2 人先前並無任 何刑事紀錄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另說明: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本案受有其他傷害等語(不予 詳列,見軍偵卷第22頁、104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並 於偵查中提出事故後其他期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 109 、115 頁)。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本案傷害結果為「頭 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前述更正為「擦『挫』 傷」)」等傷害,及其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起訴書第1 頁 、第2 至3 頁證據清單編號3 、4 、5 、軍偵卷第21頁、第 23頁診斷證明書參照),並未就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陳,作 為被告2 人涉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或指出因果關係之證明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本院無從逕自據 上認定其他犯罪事實。
㈡就被害人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處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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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