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佑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上海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上海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致撞擊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單車道上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走之行人鄧中義、范振中、黃呈錫,因而致 鄧中義受有左側性前臂挫傷、左側性髖部挫傷、左側性小腿 挫傷、左側性手部挫傷之傷害,范振中受有右側性腕部挫傷 、右側性手肘挫傷之傷害,黃呈錫則受有右側性肩膀及上背 挫傷等傷害。嗣陳明佑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告訴人鄧中義、黃呈錫於警詢、告訴人范振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 害,而侵害3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 上撞擊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告訴人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單車道上遭被告撞擊 (參偵卷第1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結果,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