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YADI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URYADI 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上 午7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由西 往東,行經南山路1 段333 號前,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騎乘腳踏車逆向沿南山路1 段行進,適吳善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山路1 段333 號前 ,自路旁起駛進入南山路1 段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 發生碰撞,致吳善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肘、右膝、左膝、 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善富於106 年11月 2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