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薛仁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 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2 時3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碼不 詳之貨車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並由同事駕車搭載 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合成屠宰場,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 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②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 字第30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④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 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5 次酒駕前科 ,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 令,復於106 年6 月7 日第6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