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美蓮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新明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邱創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對 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邱創烘亦殊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新明街,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美蓮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並撞擊對向車道由劉勝豪、繆鼎城停放於該處路旁騎樓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站立在車旁之劉勝豪、繆鼎城(繆鼎城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劉勝豪因而受有左眉3.5 公分撕裂傷、邱創烘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鈍傷、 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蘇美蓮於本件肇事後, 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 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劉勝豪、邱創烘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美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創烘、劉勝豪、證人繆鼎城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蘇美蓮汽車駕照影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5 月12日桃 交鑑字第1060019526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86254 號函。
三、因果關係: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 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邱 創烘所騎乘之機車及站立於對向車道路旁之告訴人劉勝豪, 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邱創烘、劉勝豪2 人確因本 件車禍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創烘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未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 行,即貿然向左轉,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 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 刑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創烘、劉勝豪2 人受傷,而侵 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頁) ,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 償金額與告訴人2 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