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勝(原名楊順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2276號、106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宥勝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19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正大街往正光街方向行駛,至正大街與正明街之交岔路 口,擬左轉進入正明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有饒晏禔手牽黃○丞及黃○恩(以上2 人分別為10 1 年、100 年出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沿同市區正大街往民 族路2 段方向行走,楊宥勝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汽 車撞及饒晏禔、黃○丞及黃○恩,致饒晏禔受有左側脛骨內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及左側足部挫傷、 左側膝部及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黃○ 丞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恩受有 鼻子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饒晏禔、黃盈堯等人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