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13號
TYDM,106,審交易,713,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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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中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自民國106 年1 月24日晚上6 時許起至106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內飲用高粱酒約5 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6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許, 自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榮華市場做生意 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臺北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返 回桃園市蘆竹區六褔路附近送貨。嗣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 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 良好。岳中華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復因上開時、地飲酒,酒後操控力欠佳,駕車失控往左前 方偏駛。適有告訴人周業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吳秀娟,沿蘆竹區油管路1 段由五褔路方 向駛至,因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浩業受有頭 皮開放性撕裂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吳秀娟則受有胸部挫傷 、左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5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岳中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業浩吳秀娟均已 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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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