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99號
TYDM,106,審交易,49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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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行經崁頂路 64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應更正及補充為「行經速限為30公里之崁頂路64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 行原載「竟疏未注 意及此」,應更正及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 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驅車超速前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陳虹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各有明定, 又本件事發路段係設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乙情,則有現 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12頁及本院卷) ,因之,被告騎駛機車臨經該路段時,自負有上陳各項注意 義務,再當時之天候雖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 礙物更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 憑,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輕易親睹進而確切 理解、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及所設各類標誌揭示 之意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被害人 騎駛機車之車前狀況,更怠忽應依規定之速限30公里行車, 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驅車超速前行,此據其於警詢時



述明(見相字卷第43頁反面),遂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害人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存有若何疏略之處,自難遽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更以 被害人且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致人於 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陳虹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 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車且怠 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頗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 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足佐,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於本院 審理時且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 示悛悔之殷意,尤本於己身應擔之責任允諾賠付合宜有據之 金額俾善弭己咎,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 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謹遵交通 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巫秀球於本院106 年10 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以被 害人家屬的立場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同意」等語,是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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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