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軍交簡字,106年度,2號
TYDM,106,壢軍交簡,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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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沛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 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 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原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 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4 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且未發生事故,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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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