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958號
TYDM,106,壢簡,958,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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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林麗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林麗貞竊盜,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 「中午12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三行記載之「香 菇1 包」後補充「、木耳1 包」;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查覺 」更正為「察覺」,並於後方補充「,並於方林麗貞走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與108 號之間處時,將其攔下,」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另證人卓郁晴於偵訊中證稱 :結帳後不會給客人收據,但是客人在店內挑選時,用的都 是紫白色、淺綠色小塑膠袋,結帳櫃臺會用大的綠色、紅白 相間塑膠袋把客人挑的全部商品裝起來,除非客人說不要大 的塑膠袋,這種狀況櫃臺會跟外面說客人已經結過帳了,但 是當天被告拿了商品,並沒有走到店內去結帳,就直接離開 了,偵查卷第21頁照片中之塑膠袋(即被告為警查獲時裝該 等蔬果之塑膠袋)是店內用的小塑膠袋等語(見偵查卷第35 頁反面、第36頁),可證被告根本未經結帳即離去,被告自 始即無結帳之意。再者,一般人若發現錢包不見,錢包不在 身上時,因無金錢可購買商品,為避免遭店家懷疑竊取店內 商品,應會先將已選購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某處,抑或結帳櫃 臺處,並告知店內人員暫時放置後,隨即前往尋找錢包,抑 或至外面拿錢結帳;縱使果真忘記帶錢,一般人亦會放棄購 買,此為常情,然被告卻自行攜帶未結帳之商品步出店外, 亦未告知店員,且經證人卓郁晴發現遭攔下後,其先稱有結 帳,復改稱未結帳,其顯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⑶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於警、偵訊中均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 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方林麗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林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蔬果行內,徒手竊取 酸菜2包、辣椒1包、香菇1包、紅蘿蔔1條、玉米筍2包及高 麗菜1顆,得手後將之盛裝在塑膠袋內未結帳而離開上開蔬 果行之時,旋為蔬果行店員卓郁晴查覺而報警處理,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林麗貞固坦承於106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未結 帳即將扣案該等物品攜出蔬果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



,辯稱:伊準備要結帳時發現錢包不見,伊把東西提著,沒 有往結帳地方進去就直接走出店外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 人卓郁晴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攤子外面,看到方林麗貞 拿東西後有左顧右盼,並沒有走到店內結帳就直接離開,因 為很多客人會說錢包放在機車內要去拿,但伊看方林麗貞已 經走到隔壁成功路106號自由聯盟超市與旁邊的108號之間, 沒有要回去結帳的意思,伊就上前攔住方林麗貞,並問是否 已經結帳,方林麗貞說結了,後來又改口說還沒結帳等語, 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可見被告於拿取商品後, 即逕自走出店外,並無欲至店內結帳之動作,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壢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被告之 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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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