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956號
TYDM,106,壢簡,956,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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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709號、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105 年5 月5 日」更正為「105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51分許前之某時 」;第四行記載之「中華郵政」後補充「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金陵郵局」;第五行記載之「身分證」後補充「影本」;第 六行至第八行記載之「以宅急便…收受」應予刪除,並代之 以「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第十行記載之「劉人萍」前補充「劉人萍之夫申啟呈、 」;第十行記載之「其」更正為「其等」;第十三行記載之 「以」後補充「申啟呈所有之」;第十七行記載之「旅遊客 服」更正為「劍潭活動中心」。
三、訊據被告楊進昌於警、偵訊時固不否認其之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於105 年5 月5 日,因急需 用錢,所以向貸款公司貸款,一位自稱「林光輝」之男子叫 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密碼 給他,伊是以宅急便方式寄給他,伊以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貸款比較方便,伊之後有懷疑對方騙伊的帳戶,但當 初伊不知道當時為何要騙帳戶,後來伊有試圖聯絡該「林光 輝」,後來撥打手機都不通了云云,被告並提供黑貓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影本為憑。惟查:
㈠被害人劉人萍、賴正賢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件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劉人萍於 警詢、偵訊中、賴正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之 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為憑 ,然依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 品名欄僅記載「文件」,並非係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身 分證影本,且「文件」又顯與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身分 證影本不符,是該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不能證明被告



確有如其所稱之因受騙而將其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身分證影本寄予「林光輝」,是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 信,聲請人在未查究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前 ,即徒以被告之上開辯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有 違誤。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 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 ,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 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 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 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 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 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其上開帳戶,於105 年5 月 9 日被害人匯入前(最後一筆為105 年4 月18日)僅剩55元 ,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是一般正派經營之 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況縱使有金融機構欲貸款 予被告,然其既已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均交予對方,若貸款確實核貸,其不但無從以其之存摺、提 款卡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核撥貸款,而其帳戶內核撥之貸款更 有可能為對方所提領一空,是可知被告上開為求貸款而將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 符,且其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專屬性物品(即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而無任何管控該他人使用其帳 戶物品之方法,更足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其自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 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 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 罪時,已滿20歲,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矧 依卷附104 年度偵字第20906 號起訴書,被告於104 年8 月 13日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盜、以不正方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款項、恐嚇取財等多罪,該案雖尚未 經本院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該案警、偵訊中自承受同案被告張昌智委託押 走被害人,因之與不知名之4 人共同毆傷被害人後,將之帶 往汽車旅館,再通知委託人張昌智蕭凱鴻到場,復收取被 害人女友所簽立之10萬元本票等事實,在在可見被告之社會 化之完整,是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 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 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 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 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 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犯處斷 。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 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 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9,972元)、被告犯後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09號
106年度偵字第10947號
被 告 楊進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昌明知提供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等物 ,以宅急便方式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某便利商店內,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自稱「林光輝」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9日17時48 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人萍,向其佯稱係旅遊客服,先前訂房 誤設為分期,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致劉人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內 ,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29,987元至楊進昌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正賢,向其佯稱 係旅遊客服,先前訂房誤設為分期,須依指示至ATM操作, 致賴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苗栗縣○ ○鎮○○街00號,以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29,985元後存入楊 進昌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 經劉人萍及賴正賢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人萍、賴正賢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進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雖然 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但當時為了要貸款沒有想那麼多, 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給林光輝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人萍、賴正賢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甚多,伊雖然有懷疑遭 詐騙帳戶,也有試著撥打電話予林光輝但不通等語,但觀諸 卷內事證,被告卻未曾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手續。又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顯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 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對於提供自身使用帳戶與他人,應對 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事項亦均有一定程度之理解 與認識,當無僅憑毫不認識之貸款人員對話,在不知相對人 為何人之情形下,即作為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由。再依被告所述,為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倘 日後撥款被告要如何領取,撥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將可能遭 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故被告辯稱係為貸 款才會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不足採。綜上,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 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 足以預見,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是堪認被告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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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