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芳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 時30許 」,應予補充為「9 時30分許」;第5 行「12時30許」,應 予補充為「12時30分許」;第6 行「黃尾袋鼠貝納蘇維翁紅 酒」,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酒」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慶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孫章俊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 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7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 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 3 頁) 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 物均已返還與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見本院卷第23 頁) ,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有害於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 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傑卡斯LAMOON紅酒與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 翁紅酒各1 瓶,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全 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