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893號
TYDM,106,壢簡,1893,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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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287 元,已均由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安全課課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6頁),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能 記取本次竊盜觸犯刑責之失,並顧及配偶之身體狀況,尚須 其陪伴照顧,今後切勿因一時貪念,致與配偶分離而抱憾終 身,以資警惕、不得再犯。
三、又被告現年66歲,過往之人生歷程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 1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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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