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8 、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