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801號
TYDM,106,壢簡,1801,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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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以利媽味」,應予更正為「以利媽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蔡慧琳坦承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時 、地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看到臉 書上的兼職訊息,後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稱要 求提供帳戶讓對方使用,每月可獲得新臺幣5,000 元,伊才 會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伊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
(一)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海昱」之人,而告訴人王宗君、王敏及林麗真3 人,則 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詐欺之時 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宗君、王敏及林麗 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3 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6632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 見偵卷第27、38、47頁、第51至54頁) ,足認被告所 開立並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 前開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二)次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 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 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 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27歲,為成年之人,且並非智 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且知悉將帳戶交給不知名的 人,對方可能拿去作為詐騙之用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所坦認( 見偵卷第83頁背面) ,故足認被告應已具有一定 之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故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作 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且被告雖辯稱伊因為缺錢,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 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沒有看過對方,也沒有 去該處查證過,對於真實跟伊借帳戶之人為何人亦不知悉 ,且也知道將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並無法控制他人做何目 的之使用,但因為缺錢,所以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等語( 見偵卷第83頁背面) ,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一無所悉 ,也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方有可能將其帳戶用於 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了賺取每個月新臺幣5,000 元 之利益,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其帳戶,縱有被害人會因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顯非僅屬單純遭他人詐騙而交 付帳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如附件所示之3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 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為一般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3 頁 ) ,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70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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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