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704號
TYDM,106,壢簡,1704,2017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曲莉莉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施 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5 月8 日在 桃園市某條路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確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毒 品犯行,且其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毒偵字第4031號卷第8 頁、第9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疑義。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毒偵字第4541號卷第7 頁、第8 頁)。又「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 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 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 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



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⒉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 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 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 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按。查,被告該次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分別為1244ng/mL 、9041ng/mL ,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 0n g/mL ,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6 年 5 月20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於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5 月8 日等語, 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106 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 、第4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