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汶玲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五光二街旁之五福停車場內,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 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撿拾地上磚塊1 個砸向聯邦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而由證豐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證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玻璃,致該車門玻璃破碎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證豐公司。案經證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證豐公司職員林宜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4至15、21、46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本案證豐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該 租賃小客車,依汽車出租單規定事項(二)之約定,就租賃 期間發生之毀損責任,概由租車人負責,而證豐公司承租該 車之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1 月10日至109 年1 月10日止,此 有上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該車之所 有權人雖為聯邦公司,但就車輛毀損部分,則專由承租人證 豐公司負責,故本案被告所為,僅足以生損害於證豐公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公司 、證豐公司,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刑法第354 條以使他人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 要件,所謂「毀棄」,即將物品予以銷毀廢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失其存在意義者;稱「損壞」,即 將物品予以損傷破壞,改變物之外形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 值,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而「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品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 所為係使該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玻璃破碎,已改變該車 之外觀,而減損該車防盜、通風及外觀之效用與價值,當屬 損壞他人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罪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因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損壞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未扣案之磚塊1 個,雖係被告作為損壞告訴人承租之租賃 小客車之工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該 磚塊係取自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 頁),依卷內其他事證亦 難認該磚塊係屬被告所有或其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者 ,而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要件未合,爰不就該 磚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係以合於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所定要件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前提,方有依該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之餘地,是本案未扣案之磚塊1 個,依上說明,既不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即無須再斟酌該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3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