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8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祥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 發展與規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