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658號
TYDM,106,壢簡,165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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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74號、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龍華門市」及「龍華超商」,應分別更正 為「華龍門市」及「華龍超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偉前有竊盜之犯行 紀錄,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判刑而記取教 訓;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自述:職業「清潔、保全」、教育程度「大學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罹患 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第2774號偵卷第41、52頁 )之身體健康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4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財物(應沒收之物) │售價(應追徵之價值)│
├──┼────────────┼──────────┤
│ 1 │芬達汽水1 瓶 │新臺幣(下同)15元 │
├──┼────────────┼──────────┤
│ 2 │可口可樂輕鬆瓶汽水1 瓶 │22元 │
├──┼────────────┼──────────┤
│ 3 │金蘋果飲料1 瓶 │22元 │
├──┼────────────┼──────────┤
│ 4 │金蘋果多多飲料1 瓶 │13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4號
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陳明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3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華門市(下稱龍華超商)內,趁店 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架上由林志豪所管領之芬達 汽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並當場拆開包裝飲 用,並於飲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復於106 年1 月2 日3 時20分許,前往龍華超商內,趁店員 不注意,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架上由林志豪所管領之可口可 樂輕鬆瓶汽水1 瓶(價值22元),並當場拆開包裝飲用,並 於飲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㈢又於106 年1 月2 日6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擺放於商 品架上由陳宗仁所管領之金蘋果飲料1 瓶(價值22元),並 當場拆開包裝飲用,並於飲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㈣末於106 年1 月2 日7 時1 分許,前往龍華超商內,趁店員 不注意,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架上由林志豪所管領之金蘋果 多多飲料1 瓶(價值13元),並當場拆開包裝飲用,並於飲 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志豪、陳宗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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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