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9 匯(存)入帳戶金額欄 內「實際支出1 萬1,538 元」更正為「實際支出1 萬5,138 元」,並補充證據「被告鍾詠麒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 使用,使林美滿等10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廖宗彥、簡逸新、鍾建智、李其鴻、 陳洪紋汝、湯雅婷、李禎翌、被害人林美滿、張俞君、鍾國 盛之行為,屬1 幫助行為侵害10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其申辦之多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 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調 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詐欺取財正犯所 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分別以1 個 帳戶1,500 元至2,000 元出售上開4 個帳戶資料,惟最後未 能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