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佳(原名王維傑、莊維傑、莊文傑、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第四行記載之「毒 偵字」後補充「第4054號、」;倒數第三行記載之「106 年 4 月1 日」後補充「下午3 時30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為警」 後補充「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其同意」。⑵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 於本件係在前案詐欺罪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可見其於緩刑期 間仍未能潔身自愛,並審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440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王煜佳(原名莊維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佳(原名莊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煜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世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