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6年度,81號
TYDM,106,壢原簡,8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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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秋福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郝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 ,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游世榮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2頁) ,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志工服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 暨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可樂1 瓶,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05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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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