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屬嚴重,其中尤 以肱骨、髕骨骨折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程 度非輕(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休養三個月,不 宜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告訴人雖於談判和解過程中需求 合理(詳見下述),然被告一再反悔而迄今拒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 其與被告第一次和解時,被告開價8 萬元和解,其則表示要 10萬元,被告本表示同意,然第二次談和解時,被告之兄砍 價成6 萬元,伊同意,然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又覺得6 萬 元太貴而反悔,目前無共識,伊不願意調解等語,是本院認 本件顯然調解無望,民事部分,自應另行依法解決之,併此 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98號
被 告 莊鎮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瑋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龍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環中東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減速慢行並注意往來駕駛車輛,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許豪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往中北路方向駛至,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豪志受有左側肱骨閉鎖 性骨折、左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 疑人時,莊鎮瑋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豪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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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莊鎮瑋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莊鎮瑋在上開時地左轉時│
│ │述與自白 │,告訴人從同路對向駛至,因│
│ │ │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2.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注意來│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往行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 │(一)、(二)各1份、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
│ │及現場照片8張 │第1款、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
│ │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
│ │ │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
│ │ │應遵守上開規定,依被告狀況│
│ │ │係未遵守而非不能注意,竟疏│
│ │ │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
│ │ │且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過失行為│
│ │ │所致,是告訴人之傷勢顯與被│
│ │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 │ │之事實。 │
├─┼───────────┼─────────────┤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錄表 │之事實。 │
├─┼───────────┼─────────────┤
│五│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
│ │ │折、左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左│
│ │ │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 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