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念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念華自民國106 年9 月20日23時許起至106 年 9 月21日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南路之某海產店內 飲用啤酒,嗣由友人搭載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工作地牽車, 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1 時許,自上開 工作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J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3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志廣路交岔路口附近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宋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三、核被告宋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猶 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本件係於前開緩起訴期滿當日即再犯,足見前 開緩起訴之寬貸,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 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 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駕駛車輛於道路,一旦發生事故 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承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