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珍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珍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6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5、97年間犯 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
被 告 彭珍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珍茂自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4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珍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