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民昭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中午某時,駕駛其配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桃 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0分 許,行經復興路2 段700 號前方道路,即貿然迴轉駛入對向 車道,適有陳芊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搭載邱能意,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經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芊樺、邱能意人車倒地,陳芊樺因而受 有左膝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邱能意則受有頭部創傷、 右腰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羅民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TOYOTA」標誌、保桿飾條等物亦因而 掉落在地。詎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竟因其當時另案遭通緝,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口 頭向陳芊樺、邱能意告知其配偶彭子珊手機門號「00000000 00」,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 護車,且不顧陳芊樺、邱能意之攔阻,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 逸,而上開小客車之車牌等物則遺留在現場。嗣後羅民昭始 委請友人余江將寫有「我會跟處理,私下處理。0000000000 」之紙條(下稱上開紙條)送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交付陳 芊樺及邱能意,經警據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芊樺、邱能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被告羅民昭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 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民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證人陳芊樺、證人即告訴人邱能意均人車倒地,證人陳芊 樺、邱能意因而受有傷害後,其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僅口頭向證人陳芊樺、邱能 意告知其配偶彭子珊手機門號,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對方堅持要報警,但其因另案遭通緝,而要求對方不 要報警,其有表示願意與對方和解,也有口頭留下電話號碼 給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後,才離開現場,之後其也有委請友 人余江到場將上開紙條交給對方,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 。經查:
㈠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 有證人陳芊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邱能意,沿同路段對向 車道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陳芊樺、邱能意人車 倒地,證人陳芊樺受有左膝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證人 邱能意則受有頭部創傷、右腰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上開 小客車之車牌、「TOYOTA」標誌、保桿飾條等物亦因而掉落 在地等情,業據證人陳芊樺、邱能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95 號 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20至21、68至70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 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7 月31日診字第105079637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7頁)、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7 月31日 診字第105079637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8頁)、 現場照片25張(見偵字卷第42至48頁)、證物代保管單(見 偵字卷第3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均倒地受傷 ,證人陳芊樺、邱能意於仍倒臥在地之際,因見被告並未下 車而欲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即趕緊勉 強起身,由證人陳芊樺擋在上開小客車車頭前叫被告下車, 證人邱能意則站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外要求被告下車,但 被告拒未下車,一直要求證人陳芊樺、邱能意不要報警、要 私下處理,並僅以口頭將其配偶手機門號告知證人陳芊樺、 邱能意,未經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同意其離去,即急忙駕駛 上小客車離去,之後被告始委託友人余江來到現場,並將寫 有「我會跟處理,私下處理。000000 0000 」等文字之上開 紙條交給證人陳芊樺、邱能意等情,業據證人陳芊樺、邱能 意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 且證人陳芊樺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沒有下車,只有把車窗降下,念了一串數字,表示係其配偶 之手機號碼,叫伊去找其配偶私下和解,伊有叫被告下車, 但被告一直不肯下車,警察還沒來時,被告就開走了;大概 5 到10分鐘後,有一位男子過來現場,自稱係被告之友人, 並將上開紙條交付伊等,說上面是被告配偶之手機,要伊等 自行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偵 訊所自承:當時其因另案遭通緝,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堅持 要報警,其乃以口頭告知其配偶彭子珊手機門號,並表示願 意與對方和解,其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去,之後其始委請友人 余江到場將之上開紙條交給證人陳芊樺、邱能意;當時對方 確未同意其離開,還要求其不要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8 頁)、上開紙條(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以口頭向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告 知其配偶之手機門號,表示願意與對方和解,然其因當時係 通緝犯,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傷患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並等候警方人員到來,亦未經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同意, 旋即駕車離去,之後始委請友人余江到場將寫有配偶手機門 號之紙條交給證人陳芊樺、邱能意等情至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其當時係通緝犯,對方 一直不讓其離開,因為其有留配偶電話給對方,騎車之人表 示其可以走,但被載之人說不同意其走,(又改稱)騎車之 人說看被載之人,看著被載的人. . . 後來其要走,跟對方 一起騎車之同伴以為其要走,其就跟那個同伴說其已留電話 給證人陳芊樺、邱能意,不信可以打打看,那個同伴就同意 我走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 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 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 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 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 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言,與行 為人是否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 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 ,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證人陳芊樺於審理中證 稱:當時被告留下配偶之電話後,仍不願下車,伊擋在上開 小客車前方,伊堅持不讓被告離開,後方車輛的車主有下來 查看,表示讓被告離開沒關係,因為上開小客車的車牌還留 在現場,後來因為攔不住,被告將上開小客車往前開,伊才 閃開,伊並未同意被告離開,而被告駕車離開時,上開小客 車還輾到伊之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背面),證人 邱能意亦證稱:當日伊站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證人陳 芊樺站在車頭,要攔被告下來,被告要離開,留下其配偶電 話,要伊等找被告之配偶,因證人陳芊樺要攔住被告,被告 駕駛上開小客車繞過證人陳芊樺要離開時,還輾到證人陳芊 樺之腳,然後被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 足認證人陳芊樺、邱能意未曾同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駕車離去,被告前揭置辯應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陳芊樺並非當日騎車之人, 因為當時係證人邱能意騎車,且當時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其 中一人有全程錄影,希望伊等拿錄影出來看云云。然證人邱 能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試圖要錄影,但沒有按到 開始錄影鍵,不然伊在警局早就將錄影提出來了,且伊不是 騎車之人,係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於上開時 、地,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證人陳芊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證人陳芊樺及所搭載之證人邱能意均倒地受傷 後,被告未經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同意,即自行駕車離去等 情,迭據證人陳芊樺、邱能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應 屬明確,難尚以被告前揭所述而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㈤又被告一再辯稱:其有以口頭將其配偶手機號碼告知告訴人 2 人,表示願意和解,之後也有委請友人余江到場將上開紙 條交給證人陳芊樺、邱能意,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然被 告於本案肇事後未並停留在現場,協助傷患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即駕車離去一情,業如上述,且證人彭子珊於警詢證 稱:於105 年7 月31日,渠配偶即被告趁渠去上班時,將上 開小客車駛離渠住處,被告未曾告知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直至同年8 月3 日,渠才發現上開小客車已停回住處旁,並 發現上開小客車之前車牌不見,但被告在同一日又將上開小 客車開走,渠與被告已2 個月未見面,被告回家時間也不固 定,而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渠有接到警察來電告知上開 小客車之車牌、零件掉落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渠不清楚被 告為何要將渠之手機門號交給證人陳芊樺、邱能意等語(見 偵字卷第23至24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曾將其與證人陳芊樺、邱能意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一事告 知證人彭子珊,亦未委請證人彭子珊代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後 續和解事宜,則被告徒以其曾留下配偶之電話,即可供證人 陳芊樺、邱能意處理後續和解事宜,己非可採。再者,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先聯絡友人即證人余江,即駕 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後證人余江始依被告之委託持上 開紙條前往現場交付證人陳芊樺、邱能意,而證人余江本因 不想有麻煩,欲先離去,但因警察業已到場,證人余江才同 意隨同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余江於警詢、偵訊證述 綦詳(見偵字卷第25-26 頁、第72頁),而被告亦自承:當 日其離開現場時,並未先聯絡證人余江,之後其始委請證人 余江帶上開紙條前往現場等語,足認被告於駕車離開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時,尚無法確認證人余江是否果能為其持上開紙 條前往交付證人陳芊樺、邱能意,則其肇事逃逸行為於其駕 車離開現場之時,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業已既遂,雖嗣 後證人余江確有持上開紙條前往交付證人陳芊樺、邱能意, 亦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而被告有無留下其配偶 之電話號碼與其有無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一節,本屬二事,被 告肇事後之義務亦非僅止於留下電話號碼即得免卻其肇事者 之責任,而係應停留現場協助傷者救護送醫,然被告卻在傷 者明確告知不可離去、救護車尚未到達、員警亦未到場處理 前即行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自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固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 叫救護車,即駕車離開現場;惟考量被告彼時係因另案遭通 緝,不敢報警處理或留下等候警員到場,告訴人陳芊樺、邱 能意2 人堅持欲報警處理,被告乃駕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 ,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2 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告訴人2 人均業撤回傷害告訴及同意不追究被告 所涉肇事逃逸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卷(下稱【調偵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調字第1829刑1224號調 解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2 、3 、19至20頁) 附卷可稽,且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受傷至重之傷害 或有何無自救力之情形,是較之於肇事後旋棄置不能自救之 傷者,並逃離現場之行為人,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2 人製造之風險相對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並慮及前述 累犯加重,即應對被告科處逾有期徒刑1 年之徒刑,難謂符 合刑罰之相當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3.被告就其犯行,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陳芊樺所騎乘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芊樺、邱能意2 人受傷,未報警,亦 未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或協同配合將告 訴人2 人送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犯後與告訴人 2 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足見被告尚具悔意 ,另參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3頁)、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