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59號
TYDM,106,交簡上,59,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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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琮富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17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琮富犯過失 傷害罪,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合於自首減刑要件,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洪佳瑩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及損害程度非 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 認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致 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1 名12 歲之子、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經濟狀況勉強且需照顧中風父 親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等一切情狀,改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於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有調解意願,因告訴 人屢未出席調解致無從進行調解,原審量刑尚屬過重,爰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更輕之刑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因認告訴人因故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基於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權利之保障,認告訴人請求 上訴有理由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 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 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雖有試行和 解惟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致未達成和解,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及 檢察官分別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之時雖另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縱經 復健,手指功能仍無法恢復,雖無損一肢之功能,仍可能構 成刑法上之重傷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 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 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就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 ,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 款所規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 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 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 款所 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55 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 26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右手第3 指遠指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遠指關節毀損 、右手第5 指中指骨骨折等傷害,且該右手第3 指遠指關節 已毀損喪失機能,而右手第5 指中指骨指間關節有減損80% 以上機能之可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5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3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29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 13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示內容,雖足認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第3 指遠指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 及遠指關節毀損、右手第5 指中指骨骨折等傷害,且該右手 第3 指之遠指關節已喪失機能、右手第5 指中指骨指間關節 有減損80%以上機能之可能,致影響告訴人右手第3 指遠指



關節及右手第5 指中指骨指間關節機能之效用而無法完全回 復原狀,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惟告訴人右手於統合該手之 拇指、食指、無名指暨前揭受傷手指後,仍可為一般抓、握 動作,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45頁),是縱告訴人前揭手指關節不能恢復未受傷以前 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僅係減衰右手 第3 指及第5 指機能之效用,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尚 難謂係重傷害,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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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