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46號
TYDM,106,交簡上,14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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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銘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銘政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8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我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輕微 、生活及經濟狀況、毫無前科紀錄等依刑法第57條所應考量 之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基礎有欠周詳,請撤銷原 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且我是酒駕初犯,目前在化學公司擔 任會計管理師,未來有機會外派,可能會需要良民證,故希 望能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簡銘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1毫克,仍於深夜及凌晨時 分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致生自撞 之事故並致己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業已參 酌
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 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出之處。是以被告猶執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 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 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 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 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本次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亟 思悔過,並表日後絕不重蹈覆轍,堪認有悛悔之實據,是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 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 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應向公庫支付13萬 元,及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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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