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03號
TYDM,105,訴,703,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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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蓁(原名劉純伶)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芸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子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芸蓁許子龍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芸蓁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並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子龍,再由許子龍外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而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永盛(該次販賣對 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詳如附 表一編號1 所載)。
二、劉芸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 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價格、數量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逸泓蔡宗恩洪永宏(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 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載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第52頁背面、第82頁、第10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劉芸蓁就上揭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劉芸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 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 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 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 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2 人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均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其等對於 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 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2 人與各自之交易對象 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且本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毒品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 ,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 或價差等利益,被告2 人焉有可能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 而甘冒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或再次向上游藥頭販入時,被查獲 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之風險,且於上揭購 毒者洽購毒品時,更不惜自行出面或透過彼此內部分工處理 買賣事宜,足見被告2 人實行前揭交易,必有從中賺取買賣 之價、量差並據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劉芸蓁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確有賺取量差牟利之事實無訛,更堪認被告劉芸蓁如 事實欄一與被告許子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 芸蓁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子龍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芸 蓁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及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 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 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 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 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 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



劉芸蓁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被告2 人上 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分別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劉芸蓁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逸泓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事實欄二 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及事實 欄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俱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劉芸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芸蓁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⑵被告許子龍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部分罪刑雖嗣與另案施用二級毒品之罪定應執行刑後, 於105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許子龍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 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 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104 年 度台非字第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意旨足參 ),是被告許子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劉芸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事 實欄二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 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子龍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芸蓁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編 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等 販賣數量尚非至鉅,且不法所得亦不高,又被告許子龍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購毒者僅止於田永盛1 人, 另被告劉芸蓁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向購 毒者僅止於林逸泓蔡宗恩洪永宏等3 人,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本件被告許子龍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劉芸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擴散 性尚屬有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並非甚 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 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倘 就被告許子龍所為如附表編號1 及被告劉芸蓁所為如附表 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遽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7 年;另就被告劉芸蓁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 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爰就 被告許子龍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劉芸蓁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 其刑。至被告劉芸蓁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及事實欄 二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經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5 日,衡諸於被告劉芸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劉芸蓁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犯行之刑云 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就被告許子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法先加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減之; 被告劉芸蓁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有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 人均明知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 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終知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 及金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子龍所犯事實欄一及被告劉芸 蓁所犯事實欄一、二各自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被告2 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劉芸蓁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 被告劉芸蓁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
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 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 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 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 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劉芸蓁所持用,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許子龍共同犯 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劉芸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 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劉芸蓁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芸蓁許子龍所共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因上揭門號行 動電話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被告 劉芸蓁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劉芸 蓁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許子龍固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田永盛收取購毒價金8,000 元,然被告許子 龍旋即將該次收取所得之現金款項交予被告劉芸蓁,業據 被告劉芸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外,復查無事證證 明被告許子龍有分得上開款項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許子龍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許子龍既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以符公平。又被告劉芸蓁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田永盛短付1 萬7,000 元迄 未收取,縱被告劉芸蓁與購毒者田永盛間就上揭毒品已有 價金2 萬5,000 元之約定,仍無從就該次短付之販賣毒品 所得1 萬7,000 元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劉芸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 4 年2 月底,在桃園市龜山區樂葳汽車旅館旁之加油站,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予林逸泓一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因認被告劉芸 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販賣行為 ,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 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 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 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 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 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 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 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 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 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 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 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 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 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 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 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



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 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芸蓁另涉有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之代 價販賣重量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逸泓之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林逸泓郭叔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芸蓁堅詞否認有何於前開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逸泓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 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逸泓等 語,經查,證人即購毒者林逸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 印象中向被告劉芸蓁購買過2 次毒品,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該次外,另有於104 年2 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樂葳汽車旅館旁之加油站,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劉 芸蓁購買重量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見偵卷第 64頁、第143 頁、第188 頁),惟證人林逸泓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其既係公訴人所指被告劉芸蓁販賣毒品之交易對 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林逸泓上開證述尚無瑕疵 可指,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劉芸蓁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 求,惟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劉芸蓁於前揭時間與毒 品購買者林逸泓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 資料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 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林逸泓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信,自不得僅以證人林逸泓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遽令 被告劉芸蓁負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劉芸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逸泓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 判例意旨,被告劉芸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劉芸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新臺│ 交易方式 │ 證據資料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幣)、數量│ │ │ │




├──┼───┼───┼──────┼──────┼────┼─────┼─────────┼──────────┼──────────┤
│ 1 │劉芸臻田永盛│104 年2 月12│桃園市龜山區│甲基安非│2 萬5,000 │田永盛以門號093666│①被告劉芸蓁於檢察官│劉芸蓁共同犯販賣第二│
│ │許子龍│ │日晚間11時22│大同路上某處│他命 │元,重量半│2775號電話撥打門號│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分許 │ │ │兩 │0000000000號電話與│ 之供述(見104 偵15│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 │ │ │ │ │劉芸臻聯繫,表示欲│ 173 號卷第176 頁至│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第178 頁;105 訴70│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意,由劉芸臻提供甲│ 3 號卷第52頁至第55│(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子龍│ 頁背面、第104 頁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後,再由許子龍於左│ 第10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揭時、地,交付甲基│②被告許子龍於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他命1 包予田永盛並│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收取8,000 元之價金│ 理中之供述(見104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此次購毒價金為│ 偵15173 號卷第第4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2 萬5,000 元,惟因│ 頁至第44頁;105 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田永盛短付,尚有餘│ 703 號卷第42頁至第│價額。 │
│ │ │ │ │ │ │ │額1 萬7,000 元迄未│ 45頁、第78頁至第81│ │
│ │ │ │ │ │ │ │收取)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田永盛於警詢中├──────────┤
│ │ │ │ │ │ │ │ │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許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 │ │ │ 述(見104 偵15173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 │ │ │ │ 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 │ │ │ │ │ │ 、第148 頁至第151 │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
│ │ │ │ │ │ │ │ │ 頁)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 │ │ 4 年度聲監字第164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號、104 年度聲監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書(見104 偵15173 │ │
│ │ │ │ │ │ │ │ │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 │ │ │ │ 4 偵15173 號卷第10│ │
│ │ │ │ │ │ │ │ │ 5 頁至第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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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芸臻林逸泓│104 年2 月18│桃園市龜山區│海洛因、│①海洛因10│林逸泓以門號097969│①被告劉芸蓁於檢察官│劉芸蓁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晚間10時10│樂葳汽車旅館│甲基安非│ 00元,重│4640號電話撥打門號│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 │旁之加油站 │他命 │ 量約0.15│0000000000號電話與│ 之供述(見104 偵15│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 │ │ │ │ 公克 │劉芸臻聯繫,表示欲│ 173 號卷第180 頁;│之門號0000000000不詳│




│ │ │ │ │ │ │②甲基安非│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105 訴703 號卷第52│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他命1000│非他命之意,嗣劉芸│ 頁至第55頁背面、第│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 元,重量│臻於左揭時、地,交│ 104頁至第10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約0.5 公│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證人林逸泓於警詢中│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
│ │ │ │ │ │ │ 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非他命各1 包予林逸│ 述(見104 偵15173 │販賣毒品所得臺幣貳仟│
│ │ │ │ │ │ │ │泓,並收取款項。 │ 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第188 頁至第189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 │ │ 4 年度聲監字第164 │ │
│ │ │ │ │ │ │ │ │ 號、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 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 書(見104 偵15173 │ │
│ │ │ │ │ │ │ │ │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 │ │ │ │ 4 偵15173 號卷第12│ │
│ │ │ │ │ │ │ │ │ 0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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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芸臻蔡宗恩│104 年2 月11│在新北市樹林│甲基安非│1 小包2000│蔡宗恩以門號098535│①被告劉芸蓁於檢察官│劉芸蓁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晚間9 時15│區東豐街49巷│他命 │元,重量不│0613號電話撥打門號│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 │口 │ │詳 │0000000000號電話與│ 之供述(見104 偵15│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 │劉芸臻聯繫,表示欲│ 173 號卷第181 頁;│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
│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105 訴703 號卷第52│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意,嗣劉芸臻於左揭│ 頁至第55頁背面、第│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 104頁至第10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蔡宗恩於警詢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包予蔡宗恩,並收取│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款項。 │ 述(見104 偵15173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第155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年度聲監字第164 │。 │
│ │ │ │ │ │ │ │ │ 號、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 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 書(見104 偵15173 │ │
│ │ │ │ │ │ │ │ │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 │ │ │ │ 4 偵15173 號卷第10│ │
│ │ │ │ │ │ │ │ │ 1 至第102 頁背面)│ │
├──┼───┼───┼──────┼──────┼────┼─────┼─────────┼──────────┼──────────┤
│ 4 │劉芸臻蔡宗恩│104 年2 月12│新北市樹林區│甲基安非│1 小包1000│蔡宗恩以門號098535│①被告劉芸蓁於檢察官│劉芸蓁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晚間9 時35│東豐街49巷口│他命 │元,重量不│0613號電話撥打門號│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 │ │ │詳 │0000000000號電話與│ 之供述(見104 偵15│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 │ │劉芸臻聯繫,表示欲│ 173 號卷第181 頁;│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
│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105 訴703 號卷第52│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意,嗣劉芸臻於左揭│ 頁至第55頁背面、第│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 104頁至第10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蔡宗恩於警詢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包予蔡宗恩,並收取│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款項。 │ 述(見104 偵15173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號卷第78頁至第78頁│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背面、第155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年度聲監字第164 │。 │
│ │ │ │ │ │ │ │ │ 號、104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 │ 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 書(見104 偵151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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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