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廖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
7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壬○○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未扣案庚○○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等人 共組詐騙集團,以假冒醫院人員、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 向民眾詐騙,壬○○明知該集團係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竟 仍加入該集團,並邀集庚○○、乙○○加入該集團。乙○○ 再邀集謝旻桄(起訴書誤載為謝旻恍,應予更正)、楊育盛 及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 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該集團;庚○○則邀集戊○○ 、子○○及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加入該集團,壬○○應允擔任「掌機」、「收水」,即負責 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提供車手供大陸地區機房調度、發放 車資、薪資、手機予車手使用、轉交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予 詐騙集團成員,乙○○、庚○○應允擔任「車手頭」,即負 責指揮車手向詐騙對象取款、轉交手機、車資、薪資予車手 、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後轉交予壬○○,戊○○、子○ ○則應允擔任車手,分別負責「取水」(即假冒公務員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或提款卡之人)或「照水」(即於取款 地點附近查看並回報現場狀況並把風之人),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壬○○、庚○○及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審 理)、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某時,冒充新竹榮總醫院 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在新竹榮總遭冒用 ,要轉由新竹派出所處理云云,旋即冒充新竹派出所「陳警 員」,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撥打電話找「王科長」, 旋又冒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科長」與甲○○通話,向甲 ○○佯稱涉及刑案,需向檢察官申請以個案處理云云,並要 求其撥打電話予檢察官,再冒充為「曾益盛檢察官」去電甲 ○○,向甲○○佯稱涉及重大金融案件,將派人逮捕甲○○ ,甲○○信以為真,即表示要申請個案處理,詐騙集團成員 又接續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104 年7 月28日上午 9 時許去電甲○○,佯稱所申請之個案需交付現金擔保方得 獲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與詐騙集 團成員約定於104 年7 月28日交款。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甲○ ○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於104 年7 月28日透過 庚○○、楊○指派戊○○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取款, 戊○○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經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後與甲○○見面,經甲○○與戊 ○○所持通聯電話中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曾益盛檢察官 」確認後,甲○○即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交付 予戊○○,戊○○則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 文書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
㈡壬○○、庚○○及戊○○、子○○(戊○○、子○○所犯詐 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 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審理)、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1日上 午10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個人 資料遭冒用盜領保險費,要轉由刑事警察局處理云云,旋即 冒充刑事警察局之員警與癸○○通話,並佯稱已涉及多起擄 人勒贖案件,必須處理云云,旋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蔡宏仁檢察官」與癸○○仁通話,佯稱癸○○已被通
緝,需凍結管制帳戶內之金錢以釐清是否為贓款,使癸○○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癸○○已受騙 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楊○指派子○○、戊○○至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44 巷,子○○、戊○○先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 成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偽造公文 書後,由戊○○負責把風,子○○則自稱為書記官出面,於 104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4 4 巷內向癸○○取款48萬8,000 元,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等偽造公文書交予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㈢壬○○、庚○○及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子○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楊○(所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審理)、渠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8 時許,冒充新竹榮總人員撥打電話予己○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要幫忙報警云云,旋即冒充新 竹縣警察局「陳國文警員」、「王志文科長」與己○○通話 ,佯稱己○○已涉及刑事案件云云,旋又冒充「曾益勝檢察 官」與己○○通話,向己○○佯稱其涉及公司淘空案件,且 將被拘提,需繳交40萬元擔保金云云,使己○○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並依「王志文科長」之指示至花旗銀行基隆 分行辦理貸款後,即提領所有貸款所得金錢欲作為擔保金。 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己○○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 透過庚○○、楊○指派戊○○、子○○前往基隆市○○區○ ○街00號,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子○○、戊○○至附近之 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後,由戊○ ○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子○○則出面欲向己○○取款,同 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如將保證金拿至地檢署 將被逮捕,會派專員至其住處取款云云,己○○聞言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子○○未及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及取得款項 即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前,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戊○○則趁隙逃逸。 ㈣壬○○(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乙○○、黃○宇(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楊育盛(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羅○棋(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許,冒充信 義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 用云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冒充「林警官」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丙○○涉及土地銀行洗錢案,確實內容等待林警 官至臺中地方法院瞭解後再回報云云,復於104 年10月7 日 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至基隆市愛六 路之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傳真至基隆 市愛六路統一超商交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土地 銀行。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 冒充「王清杰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所涉 及之刑事案件需交付40萬元作為保證,方能快速結案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丙○ ○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過乙○○、羅○棋指 派黃○宇、楊育盛前往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之全聯福利中心 ,黃○宇、楊育盛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 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由黃○宇負責把風 ,楊育盛則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揭全聯 福利中心前,出面向丙○○取款40萬元,並將「臺中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㈤壬○○及乙○○(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羅○棋(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謝旻桄(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辛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員警正在偵辦中云云,旋 即冒充員警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辛○○○涉及洗錢案 件,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旋又冒充 法官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洗 錢,要凍結帳戶資金,並將帳戶內之金錢交付監管,將派人 前去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 付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法官之人為取信於辛○○○, 便要求辛○○○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 成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辛○○○。詐騙 集團成員確認辛○○○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旋透 過乙○○指派羅○棋、謝旻桄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渴望 社區,羅○棋、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 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 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等 偽造公文書,由謝旻桄負責把風,羅○棋則於104 年11月20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前揭渴望社區公園空地,出面向辛○ ○○自稱為法院替代役男,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 等偽造公文書交予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辛○○○即交付其所申辦開立 之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 張 予羅○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與壬○○、乙 ○○、羅○棋、謝旻桄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 ○○指示羅○棋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56分至4 時15分 ,輸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辛○○○騙取而得之密碼,持上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 該卡之人,而使其得以接續提領8 萬元,壬○○另指示謝旻 桄於104 年11月21日、104 年11月22日、104 年11月23日,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 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30萬元,壬○○則於104 年11月24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 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1 萬7,000
元,合計共提領出39萬7,000 元,至帳戶內僅餘731 元為止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辛○○○之金錢。 ㈥壬○○及乙○○(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羅○棋(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 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有一對母子或 姊妹自殺身亡,需要幫助云云,並詢問丑○○○存款之金額 ,丑○○○如實告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丑○○○先行 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將再派人與丑○○○接洽,丑○○○信 以為真,乃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至郵局提領32萬 元,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丑○○○已受騙後即通知壬○○,壬 ○○旋透過乙○○指派羅○棋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 00號前,羅○棋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 ,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 十六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 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後, 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00 號前,向丑○○○佯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帳戶云 云,使丑○○○陷於錯誤,將32萬元交予羅○棋,羅○棋即 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交予丑○○○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㈦壬○○及乙○○(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羅○棋(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謝旻桄(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6日12時 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殯葬業代理人,佯稱有一對
母女燒炭自殺需要援助,因經費不足急需46萬元,待另有人 捐助時再償還款項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 ,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中巿大里區彰化銀行南臺 中分行提領4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丁○○已受騙後即通 知壬○○,壬○○旋透過乙○○指派羅○棋、謝旻桄前往臺 中巿大里區永隆二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永隆二二街,應予 更正)208 巷8 號,羅○棋、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如附表 二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 字第153 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 書後,由羅○棋負責把風,謝旻桄則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與丁○○ 見面,經丁○○與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公務員確認後,丁 ○○即交付46萬元予謝旻桄,謝旻桄則將上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存字第153 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壬○○、庚○○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59 號卷【下稱 偵A卷】一第22至23、31至33、36至39頁,偵A卷二第82至 85、130 頁正反面、182 至184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4 82號卷【下稱偵B卷】一第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A卷一第 274 至277 頁,偵A卷二第71至72、165 至168 頁,偵B卷 二第19、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A卷一第382 至384 頁) 、癸○○(見偵A卷一第447 至450 頁)、辛○○○(見偵 A卷一第426 至430 、442 至444 頁)、丑○○○(見偵A 卷一第454 至456 頁)、丙○○(見偵A卷一第389 至391 頁,偵B卷三第103 至104 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
偵A卷一第403 至406 頁)、丁○○(見偵A卷一第396 至 398 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A卷一第63至65頁反面、69至71 、82頁,偵A卷二第76至79、179 至180 頁,偵B卷一第10 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反面)、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A卷一第110 至111 頁、 127 頁正反面、410 至413 頁,偵A卷二第66至67、154 至 157 頁,偵B卷一第148 至15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頁 反面至264 頁反面)、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A卷一第141 至144 、146 至147 頁,偵A卷二第6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反面)、羅○棋於警 詢及偵訊時(見偵A卷一第207 至211 、217 至218 頁,偵 A卷二第48至50、173 至176 頁,偵B卷二第74頁正反面) 、謝旻桄於警詢時(見偵A卷一第337 至339 、347 至358 頁,偵B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楊○於警詢及 偵訊(見偵A卷二第160 至162 、169 頁,偵B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楊育盛於警詢時(見偵B卷二第12 1 頁反面至122 頁)供述明確,復有提領影像照片、車手影 像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 至十八所示之公、私文書、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照 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19號起訴書、車手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877 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紋 字第1048017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1 月14日刑紋字第1048017852號鑑定書、告訴人癸○○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傳真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6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383 號裁定、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A卷一第45至47、90至92、159 至 173 、385 至388 、392 、395 、400 、431 至439 、451 至453 、457 至460 、462 頁,偵A卷二第40至42頁反面, 偵B卷二第116 頁,偵B卷三第46至55頁反面、70、75至78 、94至95、98至101 、131 至13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1至 65頁反面、162 至168 頁),足認被告壬○○、庚○○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查共犯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104 年7 月28日是楊○指揮其至宜蘭縣員山公園取款兼把風 ,其都是聽從楊○的指揮,取得之款項是交給楊○等語(見 偵A卷一第142 頁,偵A卷二第6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119 頁反面)、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本次 車手所取得之金錢是楊○交給其,其再交給被告壬○○等語 (見偵A卷二第167 頁)明確,參以共犯楊○因涉犯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38 3 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3 頁),足認 共犯楊○亦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壬○○、庚○○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八、十一、十五、十八所 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 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 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 險,堪認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 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 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範之目 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 是否正確、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九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附表二編號五、 六、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 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處印」、如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其中法務部執行署並無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單位,且並無檢察行政處之機關存在 ,另臺北士林地檢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7 月 1 日改制前之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 稱,是此部分偽造印文之名銜與目前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有所 出入,然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各該被害 人亦因此而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故此部分 偽造之印文,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股蔡宏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文書上偽造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如附表二編號六 、九、十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處長莊進國」等印文,並非 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 通印文。
㈢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㈡、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㈣、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 、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壬○○、庚○○與共犯戊○ ○、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壬○○、庚○○與共犯子○○、戊○○、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壬○○、庚 ○○與共犯戊○○、子○○、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壬○○與共犯乙○○、羅○ 棋、黃○宇、楊育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㈤所示犯行,被告壬○○與共犯乙○○、羅○棋、謝旻桄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壬○ ○與共犯乙○○、羅○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一、㈦所示犯行,被告壬○○與共犯乙○○、羅○棋、謝旻 桄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公印文之行為;被告壬○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八至 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公印文 之行為,均各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 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 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與共犯乙○○、謝旻桄、羅 ○棋共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辛○○○存款之行為 ,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㈦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次犯行中;被告庚○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中,與如事實欄㈠ 至㈦各次所示之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各是基於詐取告 訴人甲○○、癸○○、辛○○○、丑○○○、丙○○、被害 人己○○、丁○○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 中,撥打一至多通電話施以詐術,又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行 詐騙行為並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 ㈣至㈥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事實欄一、㈤部分)等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壬○ ○、庚○○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渠等如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㈣、㈥部 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壬○○如事實欄一、 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間,各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㈦所示部分所犯各罪 、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犯各罪,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庚○○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部分所犯各罪,則應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至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未論及被告壬○○ 、共犯乙○○、黃○宇、楊育盛、羅○棋、謝旻桄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亦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私文 書並持之一併行使之行為,且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然被告壬○○此部
分所為,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㈨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被告庚○○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壬○○、庚○○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已著手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尚未向告訴人己○○取得款項即為警查 獲而未能遂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壬○○、庚○○與案發時為少年之共犯 楊○、黃○宇、羅○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係於85年8 月23日生、被告庚○○係於85年1 月11日生,是被告壬○○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 時間即104 年7 月28日、104 年8 月21日間為18歲之人、於 如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4 年10月8 日、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