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恩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 卡壹枚)、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九八九二三六一一七號SIM 卡壹枚)、便條紙貳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責勝【原名施泓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 平」之成年男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於 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先由「王正平」負責提供資金及承 租可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場所,施責勝負責籌措供製造愷他命 用之原物料,並執行、指導眾人預備製造愷他命。施責勝、 「王正平」即陸續尋來鄭介恩、陳永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劉任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年11月,經劉任哲提起上訴後,再具狀撤回上訴確定 )、李聖翰(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 定)、陳文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益」、「阿展」之男子(不能 證明前開2 人係未滿18歲之人)預備製造愷他命之事宜,並 由施責勝向預備加入製造毒品之鄭介恩承諾,每月得折抵鄭 介恩對其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欠款,並向預備加入製造 毒品之其餘人等承諾會每月給付其等各新臺幣約2 至5 萬元 不等之報酬,鄭介恩則於100 年11月同意加入。嗣「王正平 」於100 年9 月份至100 年11月4 日間某日,前往承租位在 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某處鐵皮屋 (下稱「平鎮鐵皮屋」),作為放置製造愷他命之原物料之 場所,並聘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大陸地區 男子,對施責勝、陳永聰、劉任哲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教 學(並無證據證明此際已經著手製造毒品)。再由「王正平 」另覓得桃園市○○區○○○○○○○縣○○鄉○○○路00 0 巷00弄00○0 號鐵皮屋1 間(下稱「龍潭製毒工廠」)作 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由「王正平」於100 年11月4 日前往
上址與屋主徐泰中簽訂租賃契約,另施責勝為便利調度愷他 命原物料之擺放、製造及製毒成員間之休憩活動,繼而聘請 不知情之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101 年2 月下旬至10 1 年3 月上旬到場進行廠房隔間施作工程,復指揮陳永聰、 劉任哲等人將「平鎮鐵皮屋」內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 潭製毒工廠」內擺放,並持續添購製造愷他命所需物品(以 上均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預備行為)。迨「龍潭製毒工廠」 鐵皮屋隔間工程於101 年3 月上旬某日施作完成後,「王正 平」、施責勝與鄭介恩、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 、「順益」及「阿展」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在「龍潭製毒工廠」內共同著手製造愷他命,其等利 用施責勝所購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設備器具,將鹽酸羥 亞胺、酮體、溴水、甲胺等製造愷他命主要原料,按其融合 及純化反應所需之固有步驟,陸續添加一定比例之苯甲酸乙 酯、四氫呋喃、鹽酸、氨水、乙醇、活性碳、氯化氫、氫氧 化鈉等物質,而反覆施以混合、攪拌、抽氣、加熱、脫水、 打氣、沈澱、結冰、過濾、結晶、烘乾、凝固、萃取等方式 製造愷他命,其中鄭介恩負責監看製毒過程溫度,將原料脫 水等工作。其於製造愷他命之過程中穿著繡有「順富生技」 字樣之黑色工作服及戴上防毒面具,防止製造愷他命時發出 之濃烈氣味惡臭。施責勝、陳永聰、劉任哲偕同「王正平」 另於101 年1 月1 日承租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市○○○○街00號之鐵皮屋1 間(下稱「中壢鐵皮屋 」),再由劉任哲、陳文亮將眾人在「龍潭製毒工廠」製造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及相關設備器具搬運至「中壢鐵皮屋 」擺放,計至101 年3 月21日止,已成功製造愷他命成品約 100 公斤(未扣案,由有犯罪謀議之王正平、施責勝負責處 理,流向不明)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9 、22、26、32、 37、41、42、43、44(32、43、44部分係指沾附於夾鏈袋、 濾紙或濾布上之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 、6 、7 、10、11 、13、16、18、24所示之愷他命。另林瑞斌已於101 年2 月 下旬某日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情事,竟仍於101 年3 月間之某日,因「龍潭製毒工廠」之 屋主徐泰中反映屋內有臭味傳出,林瑞斌遂應「王正平」之 要求,持「龍潭製毒工廠」之鑰匙開門讓徐泰中進入查看1 次(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上旬 間之某日,陳永聰因不滿從事製造愷他命所獲取之報酬過低 而脫離製造愷他命之行列,施責勝亦於101 年3 月21日不知 去向而未能再繼續製造愷他命。警方亦於101 年5 月12日接 獲民眾報案檢舉,前往「龍潭製毒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2,220.6 4 公克)。「王正平」見製造愷他命一事跡敗露,於101 年 5 月下旬某日下令鄭介恩、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等人撤 出「龍潭製毒工廠」及「中壢鐵皮屋」,並轉往宜蘭縣○○ 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青仔地」民宿暫避警方查 緝。同時為因應「龍潭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後已訂無處擺放 之大量愷他命原物料,「王正平」遂於101 年5 月28日,透 過創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王勝輝仲介,向屋主林信志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縣○○鄉○○○路000 巷00 ○0 號之鐵皮屋一間(下稱「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 起重公司偕同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附表三所示物品先載運 至桃園市觀音區崙坪1 之35號房屋,再於101 年5 月29日移 至「龜山鐵皮屋」存放。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就「龜山鐵皮屋」進行監控, 於101 年8 月27日據報前往「中壢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1,370公 克),再於101 年10月25日前往「龜山鐵皮屋」內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1 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持搜索票分別 前往陳文亮位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扣得陳文 亮所有用於聯繫製造上開毒品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前往李聖翰位在 宜蘭縣○○鎮○○路0 號住處內扣得李聖翰所有記載製毒機 具便條紙2 張。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 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
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劉任哲、陳文亮,李聖翰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鄭介恩是否有參與製毒行為乙節核與其於 警詢時所述截然不同,惟觀諸其等既係承辦員警於告知法定 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之方 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其等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 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已有相當之可信性,顯見 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 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其等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等 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白。又其 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 不堪當庭指認被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慮。並審 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製造愷他命之時間點較近,除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尚未有 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復未直接面對被 告,較無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真實性較 高,是依其等警詢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其等於警詢之證 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攸關被告本案犯行該當與否 ,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李聖 翰、劉任哲、陳文亮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聖翰、劉任哲、陳文亮於 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李聖翰、劉任哲、陳文 亮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 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 渠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李聖翰、劉任哲、 陳文亮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 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李聖翰、劉任哲、陳文亮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龍潭製毒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製 造愷他命犯行,辯稱:因為我欠施責勝30萬元,他叫我幫他 做事來抵債,說一個月可以抵5 萬元,我到現場才知道是製 毒工廠,但是我無法離開,我只好在現場擺爛云云。經查: ㈠ 施責勝、王正平、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林瑞 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益」、「阿展」之男子為前 開製造及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陳永聰、劉 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於警詢、偵查中及10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 第5983號卷(下稱5983號卷)二第132 、136 頁背面、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下稱21814 號卷)一第7 、15、89、122 、146 、214 、233 頁,21814 號卷二第12 6 頁正、背面、132 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29 號 卷第5 頁正、背面、7 頁背面、9 頁正、背面,本院101 年 度偵聲字第601 號卷第27頁背面,102 年度矚訴字卷第1 號 (下稱1 號卷)卷一第48頁背面、52、56頁背面、85、157 -1、213 、234 頁,1 號卷五第170 頁背面);訊據同案被 告林瑞斌於另案偵審中亦均坦承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知悉 「龍潭製毒工廠」有在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於101 年3 月間 某日基於幫助之犯意,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啟「 龍潭製毒工廠」大門給證人徐泰中查看等情不諱(見21814 號卷二第125 頁正、背面,1 號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 ,1 號卷二第124 頁背面,1 號卷五第170 頁背面,1 號卷 六第222 頁),核與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另案之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5983號卷二第38頁至41頁,1 號卷 三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即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 揚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 號卷二第128-132 頁 、1 號卷卷五第134-138 頁)、證人即「龜山鐵皮屋」屋主 林信志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5983號卷二第172 、 173 頁,1 號卷三第44至46頁背面)、證人即創益不動產公 司營業員王勝輝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5983號卷二 第171 、172 頁,1 號卷三第40頁背面至42頁背面)、證人 即「龍潭製毒工廠」屋主徐泰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59 83號卷一第217 頁)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1010065292號鑑定書、「龍潭 製毒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7日龍潭分局轄內查獲製毒工廠案(即「龍潭製毒工廠」 )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 刑鑑字第1010065266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 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龍潭分局轄內查獲製毒工廠 案(即「龍潭製毒工廠」)現場勘察照片191 張(見5983號 卷一第54至58、77至95、108 至111 、114 至-209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龜山鐵皮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會同龜山分局於龜山分局轄內查獲疑似製毒工廠案(即「 龜山鐵皮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轄內查獲毒品工廠案」、「1025專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各1 份、101 年3 月12日、3 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張、龍潭分局會同龜山分局於龜山分局轄內查獲疑 似製毒工廠案(即「龜山鐵皮屋」)現場初步勘察照片42張 (見5983號卷二第91至98、102 、103 、149 、150 、177 至181 、194 至206 、218 至220 、270 至279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1010148043號 、101 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1010144554號鑑定書各1 份(見 21814 號卷二第199 至20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10130271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 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101 年10月31日刑 醫字第1010143106號、101 年10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2日桃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中壢分局轄內中壢市○○○街00號旁鐵皮屋(即 「中壢鐵皮屋」)疑似製毒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 測繪圖(一)(二)各1 份、中壢分局轄內「中壢鐵皮屋」 疑似製毒案現場勘察照片152 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 契約照片65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卷(下稱23212 號卷)第55至59、60至94、148 至158 、170 至246 頁】附 卷可憑,並有同案被告陳文亮住處內扣得之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 李聖翰住處內扣得之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2 張、「龍潭製毒 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壢鐵皮屋」內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龜山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稽,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9 、22、26、37、41、 42所示之物,外觀分屬白色細晶體、淡黃色液體、棕色液體 、淺棕色晶體、褐色液體、白色粉末、黑色液體、白色粗晶 體、黃色粉末;附表二編號1 、6 、7 、10、11、13、16、 18、24所示之物,外觀分屬黑色、米色液體,經鑑驗結果均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附表一編號32、43、44所示之物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 亦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7 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65266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 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101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 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5983號卷一第108 至110 頁,23212 號卷第55至5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 「龍潭製毒工廠」隔間工程施作完成後,施責勝即指揮陳永 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順益」及「阿展」等人, 在「龍潭製毒工廠」內著手分工製造愷他命一節,既經認定 如前。復參酌證人簡文揚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龍潭製毒 工廠」施作隔間工程之期間為101 年2 月底至3 月初等語( 見1 號卷四第134 頁);同案被告劉任哲於另案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亦證稱:施責勝失聯之後其等就沒有在製毒,因為施 責勝懂得比較多,施責勝離開其等就沒有辦法做等語(見1 號卷四第37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佐以證人即施責勝 之配偶楊浥瑜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施責勝是101 年3 月21日 失蹤等語(見1 號卷四第131 頁),堪認本件在「龍潭製毒 工廠」內製造愷他命之期間,係自「龍潭製毒工廠」施作隔 間工程完成時即101 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施責勝失蹤之日 即101 年3 月21日止。再同案被告陳永聰於另案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其等在「龍潭製毒工廠」期間已有製成愷他命成 品約100 公斤,會知道重量是因為其等有去量,製成之毒品 是施責勝拿走等語(見1 號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足 認前開製造毒品之集團除製造前揭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外 ,另已製造約100 公斤之愷他命成品,且該100 公斤愷他命 製造完成之時間至遲在同案被告陳永聰101 年3 月上旬離開 集團之前,併此敘明。
㈢ 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參與前開製造愷他命之犯行,經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任哲於101 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去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鐵皮屋是要去製 造毒品,當時施責勝負責指揮,我則負責教陳文亮、李聖翰 、被告、綽號「順仔」、「阿展」之男子製造毒品、陳永聰 是負責製造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跟施 責勝、簡文揚、陳永聰、陳文亮、李聖翰、林政杰、董威廷 、吳福助、王嘉祺、林瑞斌、鄭介恩、王正平、莊朝欽等人 在龍潭鄉工二路298 巷39弄38之4 號之鐵皮屋裡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K 他命?)我有跟施責勝、陳永聰、陳文亮、李聖
翰、被告、王正平,還有綽號『順仔』、『阿展』共同製造 K 他命,至於其他人確定沒有參與。」、「(問:你們是如 何分工製作毒品? )施責勝是指揮,陳文亮、李聖翰、鄭介 恩、『順仔』、『阿展』是由我負責教他們製造流程的,因 為是我介紹他們進來的,陳永聰是在陳文亮進來之前負責製 作,等到陳文亮他們進來之後不久陳永聰就離開了。」等語 ;於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有我、 施責勝、陳永聰及師傅「阿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鐵皮屋製造愷他命,後來陳文亮、李聖翰 、被告、綽號「阿展」及「順益」的人是後來才加入等語( 見5983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 1 號卷四第31頁至第41頁)。
2.證人陳文亮於104 年10月26日警詢時稱:「(問:你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中陳述於101 年3 至4 月分曾在工廠地址(桃園 縣○○鄉○○路000 巷00弄0000號)出現過,你在工廠? 從 事何事?是否還有其他人員在場?)我在工廠內的工作是打 掃、搬運箱子及洗桶子,我在打掃時地上有一些褐色的濃稠 液體,有點臭味。在場人還有施泓汶(已改名施責勝)綽號 圓仔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永聰),李聖翰,劉任哲,鄭介 恩,另有一名不知姓名及綽號的男子,身材與我差不多。」 等語;於104 年10月29日警詢時稱:施責勝和劉任哲負責指 揮,而我、李聖翰則負責看機器溫度、清洗桶子、使用脫水 機將物品脫乾,清掃廠房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施責勝 、陳永聰、李聖翰、劉任哲、被告一起共同製作毒品,施責 勝負責指揮及統籌,劉任哲有時候也會指揮,但關於製毒的 重要環節是施責勝在指揮,我、陳永聰、李聖翰及被告負責 依指示進行製毒之工作等語(見21814 號卷一第89頁、第12 2 頁至第123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 3.證人李聖翰於101 年10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受雇於施責勝 ,在工廠現場作量溫度、打掃清潔、倒廢水,及從車上搬貨 物進出的工作,施責勝在工廠負責指揮我、劉任哲、陳文亮 、「順益」、「阿展」、被告工作,我們的工作大部分都有 重覆,就一些量溫度、打掃清潔、倒廢水、搬貨物等,現場 施責勝最大,如果施責勝不在,就由劉任哲指揮我們(我、 陳文亮、被告、阿展)等語(見21814 號卷一第169 頁); 於101 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年春節過後,在工廠 內見過施責勝、陳永聰、劉任哲、陳文亮及被告、綽號阿展 及順益等7 人,施責勝負責指揮我們做事,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有無跟施責勝、簡文揚、陳永聰、陳文亮、林政 杰、董威廷、劉任哲、吳福助、王嘉祺、林瑞斌、鄭介恩、
王正平等人在龍潭鄉工二路298 巷39弄38之4 號之鐵皮屋裡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我是跟施責勝、陳永聰、陳 文亮、劉任哲、鄭介恩(小恩)、『順益』及『阿展』一起 共同製作毒品。其他人我不知道。」、「(問:你們如何分 工製作毒品? )施責勝叫我們看溫度,洗及分出一些桶子, 把製毒中的東西進行脫水動作,我跟陳永聰、陳文亮及被告 做的工作都差不多,至於劉任哲的工作比較像施責勝,是在 發佈司令的」、「(問:製作K 他命所需的原料是由誰取得 或搬運? )原料是由施責勝或劉任哲負責取得,他們把原料 載運到工廠門口時,我、陳文亮、陳永聰及被告就會去幫忙 搬進工廠內。」等語(見21814 號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 頁 )。
㈣ 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任哲對於施責勝係負責指揮製毒之運 作,其則負責教導陳文亮、陳永聰、李聖翰及被告等人製作 毒品之重要事項,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且與被告自 承:劉任哲一邊在做他的事情,一邊在教我們幾個製作毒品 ,就是劉任哲一邊在製作毒品,一邊在叫我們看他的製作流 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又證人陳文亮 、李聖翰對於該製毒集團係由施責勝及劉任哲負責指揮,其 餘人士包含被告之分工內容相似,係負責打掃廠房、清洗製 毒之工具、觀看製毒溫度、將原料脫水之重要事項,所證述 之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又核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2 日偵查中自承:我在桃園市跟「阿哲」、「白目」等人,在 該處製造愷他命等語;於104 年11月30日偵訊時自承:我有 在旁邊看,我也不知道算不算幫忙看溫度,我有戴著口罩在 旁邊看原料脫水,因為他們叫我去看流程,他們本來要我去 學,才會要我看這麼多流程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25頁、第 40頁),且衡酌證人劉任哲、陳文亮及李聖翰與被告間並無 恩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劉任哲、陳文亮 及李聖翰之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 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實參與前開製毒集團 ,且負責搬運愷他命原料等物、監看製毒過程溫度、將原料 脫水等工作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 至證人劉任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說要介紹工作給 被告,他有去工廠看一下,但被告進去後覺得工作的環境他 不習慣,就在那邊跟我們玩牌,沒有參與我們製造的過程, 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們在幹嘛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不符,而衡情證人劉任哲上開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 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礙於與被告間之人情壓力而為有利 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所述與其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不同,其答稱:當時我可能把被告跟順仔他們搞 混了,因為被告與順仔、阿展是同一時間進入的,我可以確 定的是陳文亮、陳永聰、李聖翰、施責勝有參與,而被告、 順仔及阿展,我記得他們其中有一個沒有做,但當時我忘記 是哪一個,因為當時在打官司時我很煩,我以為全部的人都 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被面至第132 頁),惟觀諸警 詢筆錄可知,證人劉任哲當時係證稱:我在現場負責教陳文 亮、李聖翰、被告、綽號順仔、阿展等人學習製造毒品,亦 即其於回答時係將被告及順仔、阿展2 人並列,顯然當時其 意味前開3 人均有參與製毒行為;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列出 許多人名,被告明確指出施責勝、陳永聰、陳文亮、李聖翰 、被告、王正平、還有綽號順仔、阿展之人共同製造愷他命 ,其他人確定沒有參與,顯然其當時係明確知悉何人有參與 製毒犯行,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順仔及阿展,我記 得他們其中有一個沒有做,但是我忘記是哪一個所述不符。 再衡諸毒品已經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亦涉有重刑,一般 人就與製造毒品有所牽連之事,避之唯恐不及,斷無已知廠 房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猶在內與他人玩牌之理,是證人劉任 哲稱被告僅在內玩牌,未參與製毒之行為,顯與事理不合。 再者證人劉任哲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其要介紹製毒之工作給 被告云云,亦與被告陳稱係因積欠施責勝30萬元之款項,施 責勝要求其進入龍潭製毒工廠工作抵債等節不符。是證人劉 任哲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不符之原因,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有前開瑕疵之處,是證人劉任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 ,殊難信實。
㈥ 證人陳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在製 毒工廠看過被告,當時我會指認被告係因為當時吸毒所以精 神狀況不好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而衡情 證人陳文亮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在場,確 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疑 慮。且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不同時,其稱:因我於警詢、偵訊時精神狀態不 佳,且我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我說根本不認識被告,但警 察一直硬要我說云云,惟查證人陳文亮於101 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19分、同日中午12時56分及101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 28分接受警方詢問時,分別正確指認編號9 之人為被告,此 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倘證人陳文亮當時精神狀態不佳 ,何以能3 次指認時,均能正確指認與其不相識之被告,此 實屬可疑。又受命法官欲接續訊問證人陳文亮:為何警察要
特別要求你指證被告之問題時,證人陳文亮於受命法官尚未 將問題陳述完畢時,即急忙回稱:我不知道等語,嗣經受命 法官進一步追問時,又答稱:「(問:為何我的問題還沒問 完,你就要回答你不知道? )因為我很不想回答問題,一些 事情我都忘記了。(問:究竟有無看過被告? )忘記了。( 問:為何方才說你沒看過被告? )我真的沒看過。(問:你 說你沒看過被告,為何方才回答我的問題又說你忘記有沒有 看過被告? )法官我問你,沒看過被告、忘記有沒有看過被 告有什麼差別? (問:你的意思是你方才稱你沒有看過被告 的意思其實就是你忘記有沒有看過被告? )是。(問:所以 你的意思只是說因為你不認識被告,但是你不確定有沒有在 製毒工廠內看過被告,所以你說你沒看過被告? )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證人陳文亮於受命法 官尚未將問題陳述完整時即急忙回答問題,且又稱不想回答 問題,此舉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陳文亮先稱沒看過被告, 其後又改稱忘記是否有看過被告,其證述前後不一,又經受 命
法官質疑何以前後所述不一時,又強詞奪理稱語意全然不同 之「沒看過被告」及「忘記有沒有看過被告」之陳述係指相 同之意思;另證人陳文亮於警詢時並未表示其不認識被告, 甚至回答警方開放性之問題「請問你與鄭介恩如何認識? 有 無聯絡方式? 」時曾證稱:我和被告是今年在龍潭工廠裡面 才認識的,他是劉任哲的朋友,我以前有他的電話(記不得 號碼了),但他電話現在都打不通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 第2986號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倘證人陳文亮於警詢時係 因精神狀態不佳,係應警方之要求,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其應無法於回答開放性之問題時,能明確說出被告是劉任哲 的朋友,有被告的電話,但被告的電話已無法聯繫等節,是 證人陳文亮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之原因,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且證人陳文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諸多可疑之點,是 證人陳文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殊難採信。 ㈦ 證人李聖翰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沒有看過被告在製毒工廠出現 過,然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所述與之前不同時,則改稱被告 是施責勝介紹的,負責清洗桶子,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觀看溫 度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施責勝負責指揮我們 做事,陳永聰、劉任哲、陳文亮、被告、綽號阿展及順益的 人,及我均受施責勝指揮,負責清洗桶子、看溫度及看烘乾 機等語不符,惟證人李聖翰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係據實陳述,於審理中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多數案情已遺忘,而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是 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正確等語。惟查證人李聖翰係於 101 年10月25日、26日、29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距其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5 年4 月,足認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記憶,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 擾,較少權衡利弊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 ,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是證人李聖翰於本院審理中與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符之處,不足採信。
㈧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會坦承製毒犯行係為求交保云云。 倘因其為避免遭法院羈押而坦承犯罪,雖可能因此得避免遭 法院羈押,但可能因其自白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反需入監 服刑,使自身陷於更不利之窘境,且製造第三級毒品係5 年 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詳後述)之重罪, 實難想像被告會為換取免於遭羈押之短暫自由,而換來可能 會因自白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反遭判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使人身自由限制之情況。又被告辯稱我只有在旁邊看, 但未參與製毒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承:因為我欠施責勝30萬元,施責勝叫我去工廠工 作,1 個月可以抵5 萬元,既施責勝要求被告進入製毒工廠 工作,且表示被告在工廠內工作1 個月可以抵銷債務5 萬元 ,顯見該製毒工廠有人力之需求,而其犯罪所得均高於其餘 同案被告,斷無可能於放任被告於製毒工廠內無所事事,而 未協助製毒之流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在旁邊,我也不知道算不算幫忙看問溫 度,我有戴著口罩在旁邊看原料脫水,因為他們叫我去看流 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知道龍潭工廠內是 在製造愷他命,知道後仍未離去,我在旁邊看他們製造之流 程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至 第24頁、第82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顯見被 告於製毒工廠內並非完全置身事外,而至少有在旁監看製毒 流程之進行,倘被告當時並無製作毒品之意,則其大可遠離 工廠內製毒之區域,而非聽從指示在旁監看製毒流程之進行 ,是被告辯解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㈨ 綜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提 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自101 年3 月 上旬「龍潭製毒工廠」鐵皮屋隔間工程施作完成起,至其等 各自終止參與本件製毒集團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場所(即「龍潭製毒工廠」內),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而 反覆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一罪。就本件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自101 年3 月上旬某日著手製造 毒品起至101 年3 月下旬止,與同案被告陳永聰、陳文亮、 劉任哲、李聖翰及施責勝、「王正平」、「順益」、「阿展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