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00號
TYDM,105,易,70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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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羚(原名高翊綾)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子羚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 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 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 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3 時2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1時36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撥 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蔣金枝,假冒為其友人朱數足並佯稱急需 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云云,致蔣金枝之配偶曾文智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9萬元轉 帳至高子羚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文智 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文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子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以及曾文 智因遭詐欺而將金錢轉帳至其上開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 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 電視台的合約演員,也是臺灣一起愛關懷公益協會的發起人 ,伊的代書告訴伊必須提供1個帳戶作為協會尚未完全成立 之前的帳戶作為臨時使用,所以伊於104年10月13日除了依 照伊本來的習慣帶了所有銀行的存摺前往銀行補摺外,並於 同日清空要給協會使用的彰化銀行帳戶,當天的行程並不是 為了配合詐騙集團清空帳戶,過程中遺失伊的彰化銀行存摺 、提款卡,而伊平時因擁有多個帳戶故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 面的習慣,嗣同年10月19日因為伊要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代 書,找不到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遂向銀行辦理掛失,惟 到銀行櫃台後銀行人員說帳戶已經被凍結云云(見審易字卷 第20至22頁背面、第25至28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具穩定收入、相當資力、相當知名度,無任何前科,愛 惜信用,又長期投注公益活動,毫無為一般行情僅數千元之 販賣帳戶費用而出售帳戶,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係為提供「 台灣一起愛關懷社會協會」創立完成前臨時使用,殊無可能 甘冒刑事責任無端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是被告無犯罪 動機;被告僅係因不慎遺失彰化銀行存摺而遭不法使用,被 告清空帳戶亦係為提供協會使用,又被告與一般民眾為防遺 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遭冒領冒用之情形相符合, 尚不能因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即認其所辯不實,是被告實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與行為;果真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又豈會打草驚蛇於104年10月19日辦理掛失又大膽出入 銀行臨櫃辦理,再詐騙集團又何須於104年10月16日使用帳 戶轉提1元至三峽興隆宮,測試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且被告 亦不認識其彰化銀行帳戶104年10月16日之轉帳受款人柯妙 慧,無從為犯意聯絡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4頁及背面、第17 至24頁、卷二第55頁背面、第72頁背面、卷三第3至8頁、第 31頁及背面)。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戶,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文智之配偶蔣金枝, 假冒為蔣金枝之友人朱數足並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19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01分許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9萬元轉帳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 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彰化銀行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止扣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各1份、LINE對 話及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24頁、第13至19 頁、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供告訴人轉帳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 ㈡衡諸詐欺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取決於被害人受騙 與否,並非詐欺集團所能確切掌控,故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渠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 人落入圈套後,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 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 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 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 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 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詐欺集團再次進行存摺、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俗稱試 車)之情形,亦非少見,不論試車次數多寡,目的均為確保 該帳戶有效可用,不因提款卡取得原因是經由同意交付或如 被告所辯遺失而偶然拾獲而有所不同,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 險,利用他人遺失而渠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查某不詳之人於104年10 月16日11時36分許固有自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帳1元至 疑似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註記欄為三 峽興隆宮),而依據一般經濟思維以及國內銀行跨行匯款手 續費為15元,一般人幾無可能特地跨行匯款1元至他人帳戶 ,是上開轉帳1元之舉動,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測試該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惟其後至同日15時01分許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前,長達數小時之時間,竟 再無任何其他小額提款、匯款之測試帳戶情形,有前開彰化 銀行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 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可使 用,帳戶所有人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



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甚至毋庸於告訴人遭詐欺後而 隨時可能匯款至上開帳戶前刻再為任何帳戶測試,即可直接 作為詐欺使用。且參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上開交易註記欄為「 三峽興隆宮」之帳戶,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覆以查無該帳號 ,有該銀行106年3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03028號函1紙 (見易字卷二第22頁)存卷可考;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後於104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用以轉出告訴人匯至被告彰 化銀行帳戶內贓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復經京城商業銀行覆以該帳戶之戶名係柯妙慧,而柯妙慧確 實有將該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等情,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確定,有京城商業銀行106年3月6日(106)京城數業字第0566 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見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 )附卷可參,亦均足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前,即已佈局縝 密,備有多個渠等得確實掌控之帳戶,以待告訴人落入圈套 後旋即提出交互使用,以遂行取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又同時 避免檢警查緝之目的。則倘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果真惟獨就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係使用因拾得而來之帳戶,豈不擔 心被告隨時將該存摺、提款卡掛失,或掛失同時申請補發新 存摺、提款卡,甚或報警處理,致渠等上開詐欺被害人、備 妥其他帳戶供使用等心血俱付諸東流?顯見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係因被告同意而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係因拾得或 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甚明。是 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於被告 最後親自提款時即104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至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為測試行為時即同年月16日11時36分許,於此 段期間中之某日某時(起訴書僅載104年10月16日前某日, 爰予補充),由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密碼記載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彰化銀行帳戶的密碼,依伊的習慣,常用的密碼是0054 10,此係伊的名字諧音,伊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國泰世華 銀行之密碼是同一密碼即005410,但每個帳戶密碼不太一樣 ,彰化銀行帳戶的密碼不確定是不是一樣,而因為伊工作關 係無法常常自己跑銀行,請楊佳靜等朋友協助處理銀行事務 ,必須將密碼告知方便管理,故將之寫在存摺內頁云云(見 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易字卷三第31頁),而 證人楊佳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要協助被告經手的是國 泰世華、彰化銀行帳戶,其他還有一些但不記得了,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有記載被告之密碼,被告的密碼在每一個銀 行帳戶都是一樣的,伊知道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密碼是005410 ,這是被告原名高翊綾的諧音,00是用來湊6位數,5410是 我是翊綾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1至55頁背面)。又有關被告 彰化銀行以外之帳戶密碼記載情形,則據證人張佩頤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大概看過被告5、6本存摺,因為被告一段時 間會帶著所有存簿跑各家銀行補摺及刷薪資,故曾經至少兩 次載著被告跑銀行,有4家銀行印象比較深,有國泰、中國 信託、合作金庫、郵局,被告之存摺內頁至少有3本以上有 寫密碼,伊去協助補摺時翻存摺,看到被告的密碼不是生日 也不像是身分證字號,有問被告說怎麼把密碼寫在這裡,伊 印象非常深刻被告說這是被告的名字,伊當時不是很了解被 告的意思,被告就跟伊解釋5410的中文就是「我是翊綾」, 翊綾是被告的名字,但伊看過被告有2個以上的密碼,密碼 不只這1個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0至23頁背面),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供本院當庭勘驗 檢視,其勘驗結果為:①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之存摺內頁 以國字註記「常用密碼」但無阿拉伯數字,②國泰世華銀行 新生分行、聯邦銀行東湖分行、中國信託宜蘭分行、合作金 庫圓山分行之存摺均未記載密碼,③臺北五分埔由局之存摺 內頁有記載「450327」,④元大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內頁記 載「網銀代號:000926,密碼:fion000000」,⑤國泰綜合 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證券存摺內頁記載「wingfion zz005410 」(見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國泰綜合證券館前分公司、郵政存簿 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 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之存摺影本各1 份(見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29至36之1頁、第40至49頁 、第87至88頁、易字卷一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則倘若被 告上開供述、證人楊佳靜張佩頤及被告庭呈之存摺記載情 形均為真,被告彰化銀行之帳戶密碼應係被告原名之諧音即 005410,且甚為容易記誦,甚且連協助處理銀行事務、陪同 前往補摺且非帳戶所有人之朋友均印象深刻而至今仍能當庭 背誦該密碼,則被告又有何必要將上開阿拉伯數字記載於其 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增加遭他人拾得或竊取存摺、提款卡時 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參以被告同樣係使用相同密碼005410 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中國信託宜蘭分行、合作金庫圓 山分行,均毋須書寫密碼亦能交由朋友協助處理銀行事務, 而同樣係使用相同密碼005410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 帳戶,被告則尚且知悉要在存摺上以國字書寫「常用密碼」



以避免他人輕易得知其常用密碼,則何以被告在其彰化銀行 帳戶上卻又書寫密碼005410,從而使他人更為容易盜用上開 帳戶?均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則或係被告上開供述為 不實,或係證人楊佳靜張佩頤及被告庭呈之存摺記載情形 其中有與事實不符者,惟無論係何種情形,均不足以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擁有多個帳戶,為請朋 友協助處理銀行事務,故將密碼寫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致遭不法使用之詞,尚難採信,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⒉有關被告清空彰化銀行帳戶及發現帳戶遺失緣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係應代書要求為提供帳戶供協會尚未成立前使 用,方會清空彰化銀行帳戶,且係因伊要將彰化銀行帳戶交 給代書,找不到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方會向銀行辦理掛 失云云。然查,證人王宜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成立社團法 人需要30位發起人,但不用資金,伊沒有因為受被告委任成 立協會而要求被告交付私人帳戶,又伊雖代辦協會的設立案 件,但不經手任何與帳戶相關的業務,伊只有代辦與帳戶無 關的其他文件資料,主要是向行政機關做登記或申請,伊是 會提醒被告他們去銀行開一個籌備會的帳戶,但內部作業不 在伊的委任業務範圍內,所以伊會告知但不會過問,實際狀 況如何伊不清楚,就算伊聽過被告他們想用裡面哪一位理事 或財務人員帳戶,但實際是不是,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易 字卷二第68至71頁背面),顯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衡諸常 情,證人王宜柔僅係受被告委任代辦成立協會事宜,應尚無 設詞構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重典之可能,其證言堪可採信,則 被告前開辯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楊佳靜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代書王宜柔曾經在籌備期的時候要求提供 協會內1個沒有使用之帳戶,作為購買物資專用的帳戶,因 為成立協會前外在的金錢物資都是存入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 ,有被告私人的錢及捐款常常混在一起,代書建議用平時沒 有在使用的帳戶,比較不會將私人的錢與捐款混在一起,後 來購買物資的事情都是伊與被告處理,王宜柔沒有處理,另 王宜柔沒有說具體要如何提供帳戶,也沒有說要提供存摺、 提款卡交給代書或其他任何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1頁背面 、第53至54頁背面);證人張佩頤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 書王宜柔有請求協會要提供1個帳戶作為臨時使用,是協會 內具有公信力幹部所提供之個人帳戶就可以了,目的是要專 款專用,所有捐款人進來的善款都要進這個帳戶,然後所有 公益活動的費用都要由這個帳戶支出等語(見卷三第19頁背 面、第23頁背面)。自證人楊佳靜之證述觀之,顯見代書王 宜柔不曾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核與前開證人



王宜柔之證述相符,則被告何以供稱係因要將帳戶交給代書 方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已非無疑。又證人楊佳靜、張佩 頤雖證稱代書王宜柔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供專款專用,而與 前開證人王宜柔證述不符,惟自上開各證人證述脈絡觀之, 此不一致之處尚不能排除係證人王宜柔本於其專業提醒被告 協會財務應獨立於私人帳務處理時,雙方溝通認知有落差所 致,則證人楊佳靜張佩頤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尚難 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復觀諸被告、其他協會成員 與代書王宜柔之LINE擷取對話訊息紀錄,其內容亦未提及要 求被告清空並交付私人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影本 2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9至10頁),且該等對話僅係片 段擷取之對話,其對話時間、脈絡均尚非明確,是亦難僅憑 該對話而資以採信被告前開辯詞。況且,縱或被告果真係為 將帳戶提供協會使用而清空帳戶,此亦不能排除被告嗣後即 不會出於己意將已清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有無相當收入、資力、知名度、前科、投注公益 活動等情,與其是否同意交付帳戶並允許他人使用,其間並 無必然關係,即便有相當收入、資力、知名度、無前科、長 期投注公益活動,亦有可能自願交付帳戶並同意他人使用;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郵局帳戶常交由其父親使用、 曾多次委由朋友代為處理銀行事務而交付銀行存摺予朋友等 情,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存摺是否係由本人親自保管、使用 、會否因存摺上面寫有密碼而遭輕易盜用等情尚非重視,反 更徵被告高度可能同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掛失時間係104年10月19日,有前開彰化銀行優帳戶 止扣明細查詢存卷可參,惟告訴人早在同年月16日即遭詐欺 並向警方報案,有前開告訴人警詢證述可考,則被告縱事後 掛失帳號至警局做筆錄,距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時點亦已 間隔數日,尚無從資以推認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時欠缺主觀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雖有前述轉帳1元之測試帳戶行為,且 被告確實可能不認識其彰化銀行帳戶104年10月16日之轉帳 受款人柯妙慧。惟卷內本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測試 帳戶行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如前述,又轉帳予柯妙 慧之時間點係告訴人遭詐欺後;是上開測試帳戶與轉帳予柯 妙慧之行為,應係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而與被告無關。



既係如此,則上開測試帳戶與轉帳行為,同樣亦無從據以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已堪 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被告逕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並認識 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 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 ,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方式為助力,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 存全部事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達3人以上,而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狀,且本案詐欺之 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友人佯稱欲借款而實行詐術等 情,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之正犯 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 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 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9萬元之金錢損失,且 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辯稱係遺 失遭他人使用,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或有分得詐欺取財贓款之情形,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再者,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 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然因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 品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 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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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