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吉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成章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祥瑞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忠豪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成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忠豪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與黃忠豪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 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第41林班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 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 地」(非屬保安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10分許,由曾成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胡文吉之媳婦 杜銀甄所有)搭載曾祥瑞、胡文吉,自渠等3 人位於桃園市
○○區○○里0 鄰○○00○0 號之住處出發,而黃忠豪則於 不詳時間從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 住處獨自前往,待渠等4 人均抵達第41林班地內某處,於同 日上午8 時10分至下午5 時30分間某時,由胡文吉、曾成章 及曾祥瑞將渠等於出發前某不詳時間,預先放置於車內之背 架1 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即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物品)、小鋸子1 支(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物品)取出 ,由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分工持上開鍊鋸、小 鋸子,竊取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肖楠3 塊(詳附表二 ),並將竊得之肖楠木塊分裝於黑色塑膠袋中,再把其中1 塊肖楠木塊綑綁於背架上,其餘2 塊肖楠木塊則徒手搬運, 而將前開3 袋裝有肖楠木塊之黑色塑膠袋搬運至預先停放在 桃園市復興區比蓋路7 公里處之前開車輛上。嗣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欲駕車離開 桃園市復興區比蓋路7 公里處時,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現,胡文吉等4 人見狀即驚慌逃竄離開現場,而為警當場查 獲上開車輛,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 表二所示之肖楠木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胡文吉、曾成章、黃忠豪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 一,第63、70頁、第83頁背面),另被告曾祥瑞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原訴字卷一,
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 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曾祥瑞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創明及同案被告胡文吉、黃 忠豪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楊創明 及同案被告胡文吉、黃忠豪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曾祥 瑞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楊創明及同案被告胡文吉、黃 忠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固均坦承於104 年5 月1 日有前往第41林班地,且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路○○路0 ○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離去,因見警員到場,遂逃離現場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4 人及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1、被告胡文吉辯稱:我當天和曾成章、曾祥瑞要一起去放獵捕 山豬的陷阱,不過我和他們分開走不同的路線,我放完陷阱 回到停車的地方,就看到車上有黑色的垃圾袋,我想應該是 曾成章、曾祥瑞拿回來的,我沒有盜砍樹木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胡文吉之利益辯以:被告胡文吉當日是邀同被告曾成 章、曾祥瑞前往第41林班地放置陷阱獵捕山豬,並非是前往 該處盜伐林木,主觀上並無竊取林木之犯意,且依同案被告 曾成章、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亦可證明被告胡 文吉係獨自進行設置陷阱之事,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行, 故同案被告撿拾木頭之行為亦與其無關,此外,證人楊創明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證明本案遭竊取之林木是由扣案之 鏈鋸等工具所切割,而警方於104 年5 月3 日在上開貨車停 車處附近又發現10塊肖楠,可證盜伐林木之人應另有其人, 被告4 人撿拾之肖楠應為他人所盜鋸云云。
2、被告曾成章辯稱:當天我、曾祥瑞和胡文吉是要去看我們於 3 、4 個月之前放的陷阱,當天我和胡文吉、曾祥瑞一起搭
車到第41林班地,車停好之後,胡文吉自己走另外一條路, 我和曾祥瑞一起走,在路上有看到1 個黑色的袋子,就將袋 子拿走,回到車上時將袋子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樹木,之 後胡文吉就回來停車的地方,我們要開車回家時,剛好黃忠 豪從溪邊走過來,手上有拿1 個黑色袋子,我當天並不是去 竊取林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成章之利益辯以:被告曾 成章當日僅是要上山砍草,且依勘驗錄影畫面亦可證明被告 曾成章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攜帶任何大型工具,而扣案工具 上亦無被告等人之指紋。再者,若被告等人使用扣案工具竊 取林木,何以工具上並無木屑,況證人楊創明亦證稱並未比 對扣案工具是否為切割本案木頭所用,且本案遭竊之木頭並 無法確認是第41號林班地之樹木。此外,於同年5 月3 日在 第41林班地清查時亦未發現有林木遭砍伐之情形,既然第41 林班地無林木遭盜伐之情形,自不得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竊取 林木之事實云云。
3、被告曾祥瑞辯稱:當天快到中午時,我和我父親曾成章一起 開車去山上巡視獵捕山豬的陷阱,巡視完陷阱要走回車上時 ,在溪邊看到2 個袋子,當場我們打開來看,發覺是木頭, 就決定將木頭帶走,我和我父親1 人拿1 個,後來遇到黃忠 豪,黃忠豪說他要搭我們的車,他就和我們一起走回車上。 我外公胡文吉當天是自己走路到山上去巡視山豬陷阱,不過 我不知道外公是什麼去的,我和父親有將撿到的木頭放到車 上,至於扣案的另1 個木頭可能是黃忠豪放到車上的,因為 他也有背1 個包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祥瑞之利益辯以 :依證人楊創明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4 人使用鏈 鋸等工具盜取樹木,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遭竊之3 塊肖 楠木塊即為第41林班地之樹木,況新竹林管處尚告稱於104 年5 月3 日在第41林班地清查時亦有發現裝有10塊肖楠,是 不能排除扣案之肖楠是他人竊取後放置於該處,而為被告4 人偶遇撿拾而得云云。
4、被告黃忠豪辯稱:當天早上9 點我從家裡走路去比蓋溪那邊 釣魚,大約下午4 、5 點時,我在回家的路上,看到有1 個 黑色塑膠袋裝著木頭,我就將塑膠袋撿走,後來看到胡文吉 、曾成章及曾祥瑞在車子旁邊,我就跟他們說想要搭便車, 我就將塑膠袋放到車上,當時車上已經有2 個木頭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黃忠豪之利益辯以:被告黃忠豪當日係1 人獨 自前往釣魚,回程路上偶遇被告胡文吉、曾成章及曾祥瑞, 為了搭便車,因而幫被告胡文吉、曾成章及曾祥瑞將黑色垃 圾袋搬上車,並沒有盜伐、盜採林木之行為,被告黃忠豪當 日既無攜帶工具,且是與被告胡文吉、曾成章及曾祥瑞在渠
等停車處始巧遇,亦不知悉渠等當日之行程,自無共同竊取 林木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另證人楊創明亦證稱於104 年5 月 3 日至第41林班地又發現10塊肖楠,可見砍伐者另有其人, 且其亦證稱沒有比對扣案工具與木頭之切痕是否吻合,自無 從證明被告黃忠豪有持用扣案工具竊取林木之事實云云。㈡、經查:
1、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與黃忠豪均於104 年5 月1 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因見員警到場,隨即 四散逃逸,而到場員警則在前開貨車上扣得以黑色塑膠袋包 裝之肖楠木塊3 袋、鏈鋸1 支、背架1 個、小鋸子1 支、番 刀1 支、剪刀1 支及小鋤頭各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坦 認在卷(原訴字卷一,第61頁背面、第68、75、81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玄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資料、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區管理處105 年1 月28日竹政字第1052210359號函及附 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105 年11月23日 竹授溪政字第1052480568號函及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7、64至68、72、80至87頁; 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18至23頁 ;原訴字卷一,第149 至164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2、證人楊創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是在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擔任森林護管員,因警方於 104 年5 月1 日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比蓋路7 公里處發現 有林木被竊,且現場竊嫌已經逃逸,故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 許通知我至巴陵派出所鑑定查獲之木頭類別,我於同日晚間 7 時20分許到達巴陵派出所,因為當天鑑識人員無法馬上到 ,巴陵派出所的員警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開 到派出所保管的地方,員警表示大約於5 月2 日上午9 時許 ,才會有鑑識人員做生物跡證採集,我大約於5 月2 日下午 2 時35分時許接獲通知後就前往巴陵派出所,當時已有鑑識 人員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進行鑑識,鑑識人 員做完生物跡證採證後,我才就木頭做秤重標示,這些木頭 經我鑑別後均是肖楠木,而且木頭上都有被鋸切的痕跡,木 塊是呈現被平整鋸切下來的樣子,並不像被風吹倒的樹木所 呈現之不規則形狀,而本案扣案之鏈鋸、小鋸子都可以用來 切割這些遭竊的林木,扣案的番刀、剪刀及小鋤頭就不行等
語(原訴字卷二,第42至47頁),衡情證人楊創明與被告4 人並無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4 人之理, 故證人楊創明上揭證述,應屬信實。再參酌本案查獲遭竊之 3 塊肖楠木塊外觀均有平整之斷面,且附表二編號㈠、㈢所 示木塊之立木材積分別為0.03立方公尺、0.04立方公尺,重 量各為35公斤、42公斤,材積並非甚小,倘非刻意持工具切 割,當無可能有此等塊狀外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11月23日竹授溪政字第1052480568 號函附贓木照片(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106 年3 月 9 日竹授溪政字第1052480764號函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 作站針對一級木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原訴字 卷一,第162 至163 頁背面;原訴字卷二,第62、64頁)可 憑,堪認證人楊創明證述本案遭竊之肖楠是被人持工具鋸斷 、切割乙節,當可認定。
3、再者,證人張玄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4 年5 月 1 日前往第41林班地處理肖楠遭竊之員警,當天我與另外1 位同仁在開車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巴陵派出所所長告知在 大溪事業區第41區林班地有盜伐肖楠木的情形,叫我與另外 1 位同事趕快過去,我們抵達現場時,就發現有1 輛小貨車 ,還有大概4 、5 個人在小貨車的周邊,其中有1 個人好像 在搬木頭上車,我們就喊站住,結果那些人就一哄而散,那 些人逃逸後,我們在車上有查獲鏈鋸等工具,還有用黑色塑 膠袋封起來的木頭,不過因為塑膠袋沒有完全包裝緊密,可 以看到還有樹葉長在木頭上並且露出來,也可以聞到很香的 肖楠味道,後來我在製作胡文吉的筆錄時,我也有問他為什 麼扣案的鏈鋸上有肖楠的木屑,但是胡文吉不答話等語(原 訴字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83頁),衡諸證人張玄學身為員 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 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復與被告4 人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 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誣指被告4 人之必要,復有查 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胡文吉之警詢筆錄(104 年度他字第546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4頁;原訴字卷二,第104 至11 0 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張玄學證述情詞並非子虛,應屬 實在。是依證人張玄學前揭證述,可知本案遭竊之3 塊肖楠 ,於查獲時尚留有綠色樹葉,故應是甫遭鋸下未久方有此情 ,再參以證人楊創明證稱扣案之鏈鋸、小鋸子可以用來鋸斷 樹木,且遭竊之肖楠係遭鋸斷等語,另證人張玄學亦證述在
上開小貨車上所查獲之鏈鋸上仍有木屑殘留等節,堪認證人 張玄學在上開小貨車上所查獲之肖楠木塊,係被告4 人於當 日上午8 時10分後某時進入第41林班地後,持扣案之鏈鋸、 小鋸子盜伐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再搬運至車上放 置,且酌以被告4 人當日原本已欲乘車離去,然見員警突然 前來,即驚慌逃竄之狀,倘被告4 人並無盜伐林木此等違法 之事,何以會有上開畏罪情虛之逃走舉止,更見被告4 人確 有竊取本案肖楠之犯行。
㈢、被告4人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參酌被告4人之歷次供述:
⑴、被告胡文吉於第1 次警詢時先辯稱:我不知道於104 年5 月 1 日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何人使用,我平時都是 將車停於巴陵50之3 號路邊,當天早上8 點多,我也是將車 停在該處,我不知道是誰將車開走云云(偵字卷,第5 至7 頁);嗣於第2 次警詢時則改口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上的木頭是我大女婿曾成章及孫子曾祥瑞去比蓋 路7 公里處撿到的。104 年5 月1 日早上8 點,我、曾祥瑞 搭乘曾成章所駕駛的該輛自用小貨車到中巴陵與黃忠豪會合 ,我們在比蓋路7 公里處附近停車後,就順著比蓋溪往山裡 走,去放山豬陷阱,而曾成章、曾祥瑞在路上有看到肖楠2 株、扁柏1 株,共3 袋以黑色塑膠袋包好及背架架好,要把 那些肖楠背回家,我沒有看到曾成章、曾祥瑞如何撿到木頭 ,我只有看到他們將木頭背到車上後座放云云(104 年度他 字第54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4頁);後於偵訊中再 改稱:我於104 年5 月1 日與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到上 山放獵捕山豬的陷阱,當天我們是分開走,各自去放置陷阱 ,我自己1 個人走,曾成章、曾祥瑞則與黃忠豪同行,之後 再於下午3 時許在停車的地方會合,我最先回到集合地點, 我就在車裡的副駕駛座等其他人回來,其他人回來時,他們 身上有背東西,那些東西是用塑膠袋裝著,外表看不出是什 麼東西,我有問他們袋子內是什麼東西,他們回答這些東西 是路邊撿來的,可以帶回家裡觀賞云云(他字卷,第32至34 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們4 個人是要上山 去放置捕捉山豬的陷阱,我於下午3 點左右就從山上慢慢下 來,回到停車的地方等他們回來,我等到大約5 點左右,他 們3 個人一起下來後,我有看到黑色的包包,我問他們黑色 包包內是什麼東西,他們就說是奇怪的東西,要拿回去觀賞 云云(審原訴字卷一,第53至54頁)。
⑵、被告曾成章於警詢時先辯稱:於104 年5 月1 日早上8 點, 我跟我兒子曾祥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到三
光里去砍草,於下午3 點左右,我們就回到曾祥瑞位於桃園 市○○區○○里0 鄰○○00○0 號的住處,之後我們就沒有 再出門了,晚間6 點左右,我也是跟我太太、曾祥瑞及2 個 孫子在家裡看電視,我不知道當時我岳父胡文吉在哪裡,當 天我沒有與胡文吉一起進入第41林班地云云(偵字卷,第54 至56頁);次於偵訊中辯稱:我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與曾 祥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三光里去砍草,並 沒有與胡文吉、黃忠豪同行,我和曾祥瑞砍完草之後就回家 ,因為當天沒載手錶,不知道詳細時間,不過時間應該已經 超過中午,我回家後就將車子停放在家裡附近的廣場,沒有 再出門云云(偵字卷,第107 至11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改稱:於104 年5 月1 日早上,我是先去三光里的果 園砍草,中午回來之後,大約下午2 、3 點才開車載我兒子 曾祥瑞一起去第41林班地看陷阱,因為如果有抓到山豬,要 請我兒子背,所以我就跟曾祥瑞一起開車去,而胡文吉則是 說他自己要先去看,所以當天早上他就自己走路過去,我開 車到那邊之後,我把車子停在路邊,就跟我兒子一起走過去 看陷阱,巡完陷阱之後,在回程的溪邊有看到黑色的袋子, 我就跟我兒子共同拿1 個袋子,我們在現場沒有把它打開來 看,是到車上之後才將袋子打開來看,袋子裡的東西看起來 像樹木,後來胡文吉也回來了,他手上只有拿剪刀及放陷阱 的小鋸子,我們就要開車回去,剛好黃忠豪也從溪邊回來, 他也有拿1 個黑色袋子,因為他要搭便車,所以就上我們的 車,至於車上的另1 個袋子,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云云(原 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我 和胡文吉、曾祥瑞一起搭車,胡文吉要走放山豬陷阱的路線 ,我跟曾祥瑞一起走,因為我要教曾祥瑞怎麼樣放陷阱,當 時跟胡文吉講好5 點半回到停車的地方,我沒有帶手錶也沒 有帶手機,我們原住民是聽鳥叫的聲音還有看太陽下山就可 以判斷時間,因為下午太陽是在中心點,山的背面曬不到太 陽,就是下午3 點多云云(原訴字卷二,第161 頁)。⑶、被告曾祥瑞於警詢時辯稱:於104 年5 月1 日當天早上,我 父親曾成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我去三光 里砍草,當天回到大溪已經是晚上6 點,警方於104 年5 月 1 日晚間6 點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比蓋路7 公里處,發現 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逃竄之人,並不是我,我當 天沒有遇到胡文吉,也不知道當天晚上6 點時,胡文吉去哪 裡云云(偵字卷,第39至41頁),次於偵訊中辯稱:104 年 5 月1 日上午,我與曾成章從住處出發到三光里的果園砍草 ,砍完草我們就回家,當天是曾成章開車,只有我與曾成章
一起去,回家之後沒有再去其他地方,當天我也沒有遇到胡 文吉、黃忠豪云云(偵字卷,第108 至112 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曾成章於104 年5 月1 日的前1 天跟我 說隔天要去巡陷阱,104 年5 月1 日當天早上,我先在家裡 附近和親戚聊天,快到中午的時候,曾成章才開車載我一起 去山上巡視陷阱,回來的路上,我們有看到溪邊有2 個袋子 ,當場就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木頭,我就跟我父親1 人拿 1 個帶回貨車,在還沒有回到貨車停車處的路上遇到黃忠豪 ,因為黃忠豪在路上跟我們說要搭便車,我們就和黃忠豪一 邊走一邊聊天,黃忠豪當時手上有1 個釣具,還有1 個包包 ,走到車上時,我外公胡文吉已經在貨車上,胡文吉當天也 是去巡陷阱,不過他是走跟我們不同的路線,我不知道他是 什麼時候去的云云(原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⑷、被告黃忠豪於偵訊中辯稱:我於104 年5 月1 日早上9 點多 1 個人去中巴陵住處下的溪邊釣魚,一直至傍晚大約5 、6 點左右返家,在返家路上,我有遇到曾成章、曾祥瑞及胡文 吉,我就搭他們的便車回去,當時我看到他們3 人身上都有 背著用黑色垃圾袋裝著的東西云云(偵字卷,第109 至110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是去釣魚,我是早 上9 點,自己1 個人從家裡走去部落底下的比蓋溪那裡釣魚 ,差不多下午4 、5 點多,我在要回家的路上看到1 個用黑 色的塑膠袋包裝的木頭,我當時想可以做桌腳使用,所以就 撿走了,後來我看到曾祥瑞、曾成章及胡文吉在1 輛車子旁 邊,我就跟他們說我要搭便車,我就把撿到的木頭放到車上 ,我不知道曾成章、胡文吉、曾祥瑞當天為什麼會開車至該 處,也沒有聽說他們當日是要去山上設置陷阱云云(原訴字 卷一,第81至82頁)。
⑸、觀諸被告4 人前開歷次辯詞,被告胡文吉於警詢時辯稱:我 不知道於104 年5 月1 日是誰將車開走云云,被告曾成章、 曾祥瑞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辯稱:當日僅有前往三光里砍草 ,之後就回家,並未前往第41林班地,且當天也未遇到胡文 吉、黃忠豪云云,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翻異前詞改稱: 當日有前往第41林班地,胡文吉也有前往該處放置陷阱,而 黃忠豪則是在回程路上遇到云云,前後辯詞迥然相異,顯見 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之辯詞,委難採信。此外,經 本院勘驗被告胡文吉住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於 104 年5 月1 日8 時10分許,被告胡文吉、曾成章與曾祥瑞 係同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離開該處,此有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訴字卷一,第122 至142 頁、第14 5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可佐,然被告曾成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卻辯稱:胡文吉是自己先走路過去云云(原訴字卷一 ,第67頁),而被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我是 與曾成章一起開車過去云云(原訴字卷一,第74頁),被告 曾成章、曾祥瑞上開辯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俱不相符,更 見被告曾成章、曾祥瑞之辯詞,顯屬無稽。再者,對照被告 曾成章與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被告曾成章辯稱 :我與曾祥瑞共同撿拾1 袋,另1 袋由黃忠豪拿來,還有1 袋不知道來源云云(原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而被告曾 祥瑞則辯稱:我跟曾成章各撿1 袋云云(原訴字卷一,第74 頁),互核被告曾成章、曾祥瑞上開辯詞,對於撿拾之肖楠 木塊究有幾袋,已有不同,再與被告胡文吉、黃忠豪所辯稱 之3 袋(審原訴字卷,第53至55頁;原訴字卷一,第81至82 頁),更有所出入差異,是被告4 人對於車上何以會有肖楠 3 塊之說法,莫衷一是,故被告4 人之辯詞是否足採,顯有 可疑。又倘被告曾成章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遭竊 之肖楠係撿拾而來此節為真,豈有可能互核其等2 人之辯詞 ,又有未盡相符之處,顯見被告曾成章、曾祥瑞所執之詞均 屬臨訟卸責、虛編杜撰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4 人辯詞存 有上開矛盾、歧異之情,足見被告4 人係為文飾渠等之犯罪 行為,故而虛捏不實之情節。
2、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楊創明亦無法證明扣案之 工具即是用以切割遭竊之肖楠木塊使用,且扣案之工具上亦 無被告4 人之指紋云云,然則:證人楊創明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104 年5 月2 日當日,我們領回遭竊之木頭時 ,並沒有去碰警方扣到的工具,所以沒有比對木頭上面的切 痕與警方扣得的工具是否吻合,扣案的肖楠木塊的切痕,我 也沒有辦法判斷新舊等語(原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是 依證人楊創明前開證述,固然尚無從直接斷定扣案之工具即 為切割遭竊之肖楠木塊所用,然扣案之鏈鋸、小鋸子確實可 以用來切割、鋸斷樹木乙情,業據證人楊創明、張玄學證述 (原訴字卷二,第45、80頁)在卷,且上開工具亦確有鋒利 刀面足以鋸斷樹木,此有扣案之鏈鋸、小鋸子照片(原訴字 卷一,第152 至156 頁)可憑,而本案遭竊之肖楠木塊於查 獲時尚有綠葉且均有平整之斷面,自係方遭鋸下,又扣案之 鏈鋸上亦留有木屑,且與遭竊之肖楠木塊同置於被告4 人搭 乘之車上,衡情顯係係被告4 人持鏈鋸將肖楠樹木鋸斷後竊 取,否則何以會有此等巧合、偶然情節,殊屬難以想像之事 ,再者,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5 月8 日溪警 分刑字第1060010283號函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所示,固然未 能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此有上開函附資料(原訴字卷
二,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然未能採集指紋之原因本屬多 端,或因行為人刻意穿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或因事後遭抹 除等等,不一而足,自不得僅因未採得指紋之情,即遽認扣 案之鏈鋸非被告4 人作為切割肖楠木塊使用,故辯護人僅憑 證人楊創明之前揭證詞及未採得指紋可資證明,即認被告4 人並無竊取肖楠木塊云云,自屬無稽。
3、被告4 人之辯護人又辯以:證人楊創明證稱無法確認遭竊之 肖楠木塊為第41林班地之樹木,且於104 年5 月3 日在第41 林班地清查時亦無林木遭砍伐,另在第41林班地又發現10塊 肖楠木塊,故可認盜伐者另有其人,被告確有可能是撿拾他 人砍伐之肖楠云云,查證人楊創明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是104 年5 月份之後去現場進行清查工作,但是查不 到那3 塊肖楠是在哪邊砍的,因為林班地的範圍太大等語( 原訴字卷二,第45頁),然依被告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 之辯詞均稱:3 塊肖楠木塊是在第41林班地內拾得云云(原 訴字卷一,第67、至68、74至75、81至82頁),故被告曾成 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均未加否認3 塊肖楠之取得地點是在第 41林班地內,是縱證人楊創明未能明確證明此情,仍無礙被 告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前開自承由第41林班地取得遭竊 之3 塊肖楠木塊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非有據。 辯護人又以104 年5 月3 日在上開小貨車停車處另發現10塊 肖楠,而認被告4 人僅係撿拾他人盜伐之林木云云,然此情 係發生於104 年5 月1 日後之事,是否能以案發後再發現有 遭盜砍之肖楠木塊,即逕予推論被告4 人於104 年5 月1 日 取得之木塊係他人盜伐後,而由渠等撿拾而得,本屬有疑, 況本案被告4 人被訴竊取之3 塊肖楠木塊與104 年5 月3 日 發現之10塊肖楠木塊間,究竟有何關連,全無相關事證可佐 ,辯護人前開辯詞,均屬自身妄加臆測、推論之詞,自無可 採。
4、被告胡文吉及辯護人另辯稱:當日胡文吉係獨自進行放置陷 阱之事,並未與其他人同行,故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撿 拾木頭之行為與胡文吉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胡文吉於警詢 時即全盤否認當日有乘車前往第41林班地,嗣於偵訊迄至本 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當日有與曾成章、曾祥瑞一同乘車前 往第41林班地,但下車後並未與曾成章、曾祥瑞同行云云, 故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果若被告胡文吉僅是前往第 41林班地進行放置陷阱之事,焉有必要在桃園市復興區比蓋 路7 公里處,見員警前來時,就迅速逃逸離開現場,且於警 詢時,經員警詢問上開小貨車當日由何人使用,又何須辯稱 :不知情云云(偵字卷,第5 至7 頁),更見被告胡文吉心
虛之情,故其事後所辯前往第41林班地放置陷阱之詞,當非 可信。再者,被告胡文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小鋸子是我帶去的等語(他字卷,第23頁,審原訴字 卷,第53頁背面;原訴字卷二,第154 頁背面),又扣案之 小鋸子係本案盜伐林木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胡文吉有與被告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為本案盜伐林 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4 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 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 正公布,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 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 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至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規定:「犯 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 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 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 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 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
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 項「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 年5 月6 日修 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行為後,森林 法第52條固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後,再次於105 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 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