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8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家緯經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03號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 逸罪,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6 年 10月2 日審判筆錄所載就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所為 勘驗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
三、核被告陳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陳家緯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 家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刑責極為嚴峻,在現行法並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
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而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 制下,不論逃逸被告肇事情節之輕重,一律課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過苛,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 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差別量刑之必要。而查,本案告 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有卷存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非 達已臨命危之程度,亦非陷於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 是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準 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陳家緯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至極,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示「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旨,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家緯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依標線指示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行駛且未讓同向右側直 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竟即因害怕而罔顧告訴人傷勢狀況並逕自逃逸之犯 罪情節,暨被告陳家緯雖於106 年10月30日當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3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達成調解 ,並約定於106 年11月10日前支付完畢,惟迄於本院宣判日 竟均未支付任何和解金,而據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 請求從重量刑,此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106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96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10月30日 調解筆錄、告訴人106 年11月13日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 參,而難謂被告陳家緯確有真誠悔悟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陳家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不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