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妤珊(原名劉曉珊)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
第2082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
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妤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妤珊(原名劉曉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龍福路往龍德路方向行 駛,行經龍福路與該路段2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蔡陳阿 妹騎乘腳踏車沿龍福路21巷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之車前狀況, 即貿然右轉進入龍福路21巷,而蔡陳阿妹亦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操控失當而不慎滑倒, 並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及左踝關節 脫臼併三角肌韌帶斷裂等傷害。劉妤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 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妤珊自首及蔡陳阿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妤珊(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4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陳阿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34頁,本院原審卷第 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2頁、第20至28頁),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 要送小孩上課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及其於偵查中供陳 :該巷子是平常家長接送小孩常經過的巷子等語(見偵卷 第34頁),復衡以龍福路21巷車道寬約2.7 公尺乙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 29日桃鑑字第1041000918號函暨函附該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至66頁),是事故發 生時係家長送小孩上課之尖峰時間,被告當可預見該巷道 常因家長接送小孩而有人車進出入,且該巷道狹窄,路幅 不寬,會車困難,被告除應減速慢行外,更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注意巷內是否有車輛出入,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參以證人蔡陳阿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騎乘腳踏車快 到巷口時,看到對方的車子右轉進來巷口,伊馬上煞車, 之後就失控打滑摔車,該路口雖然沒有規定汽車不能進入 ,但被告的車子太大又太快轉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4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陳:伊轉彎的時候沒有看到人 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足徵被告於轉彎前,疏未注意 巷子內有無車輛進出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進入龍福路 21巷,其有過失自明。又本案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進入路寬 2.7 公尺巷道,與告訴人於雨天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倒地,同為肇 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 年5 月29日桃鑑字第1041000918號函暨函附該會桃縣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4 年10月7 日室覆字第1043007637號函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二第3 至5 頁),益徵 被告有上開過失無訛。
(三)再查,本件事故地點之龍福路21巷車道寬僅約2.7 公尺乙 情,已如上述,而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轉彎 幅度關係幾乎已佔據整個巷口及車道,此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8頁),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龍 福路21巷北往南直行接近巷口時,忽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進入龍福路21巷,且 上開車輛因轉彎幅度而佔據整個車道,告訴人見狀為閃避 而緊急煞車,因而不慎滑倒,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 閉鎖性骨折、左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及左踝關節脫臼併三角 肌韌帶斷裂等傷害,足認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本案告訴人雖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 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欲右轉進入龍福路21巷時,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操控失當而不慎滑倒,其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而同具有過失,然告訴人之 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 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 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予說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妤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隊承辦員警蔡育林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係否認有何過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過 失犯行,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 ⒉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已依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335 號民事簡易判決之意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8,692 元,業 據告訴人代理人陳稱在卷,並有本院105 度壢簡字第1335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2、47 頁)。
⒊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已如前述,其於肇事後坦承肇事自首犯行, 使被害情況不致擴大,難謂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察,未適 用自首規定為被告減刑,亦有未洽。
是原審量刑之情狀,有上揭情事變更之情事,已涉及刑法第 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減輕之 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或未予審酌上情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 妥適,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 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考,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有上述 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暨本案被告過失之情 節輕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本院民 事簡易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前述損害,此並據告訴人代理 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二審卷一第4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於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犯後業已依本院民事簡易判 決之意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