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04號
TYDM,105,交易,304,20171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致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致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起 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文中路,應予更正)往中壢方向行駛,行 經文中路1 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黃永輝自文新街口由北往南欲徒步穿越 文中路1 段,本應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 內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李建致因疏未注意行人黃永輝穿越道路 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措施,待李建致發現黃永輝時,已 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上黃永輝,致黃永 輝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等傷害。李建致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永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建致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李建致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永 輝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直 行於文中路1 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告訴人闖越紅燈, 突然從旁邊衝出來,致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且 告訴人當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往中壢 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1 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前時,適 告訴人徒步穿越文中路1 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5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第 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04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輝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反面 、第26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且有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 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乙節,首堪認定。(二)至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地點,雖因車 禍發生後,告訴人已移動位置,致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無



法於現場圖中標明位置或拍照確認,然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行駛於文中路1 段往中壢方 向之內側車道,行經文中路1 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前時 ,與欲穿越文中路1 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 3 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以藍筆在偵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 撞擊位置係在文中路1 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位置 乙節相符。參以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任 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前,已穿越文中 路1 段且行至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前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監視錄影系統影像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04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38分 45秒起至同日4 時39分06秒間,告訴人奔走,欲通過文中 路1 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畫面右方出現被告的自用小 客車,沿著文中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文中路1 段與 文新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 發仍持續向前行進,通過文中路1 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 後,減速停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後並無變換車 道之情事,且該車於通過文中路1 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 後,最終靜止在同向內側車道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 ,是綜合被告供述及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係自文新街口 橫向穿越文中路1 段,且行走至文中路1 段往中壢方向之 內側車道前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等 情甚明。
(三)再者,證人黃永輝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走在斑馬線上, 要穿越文中路1 段至對面,然後就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 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伊當時走在 斑馬線上,才剛要起步就被撞到云云(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伊走在斑馬線上要過車道時就被撞 到了,但伊不記得是在內線還是外線被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經本院質之何以於偵訊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繪製之撞擊地點,並不在斑馬線上一事,則改稱: 伊在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的位置,應 該就是伊被撞的地方,伊從工廠出來後,是以斜切的方式 走到斑馬線上,伊不可能一直走在斑馬線上,被撞的時候 是走在斑馬線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則告訴人對於案發時之撞擊位置、當時是否有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等節,前後所述已有未符。再衡諸一般常情,交 通事故通常係突然發生,發生過程稍縱即逝,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突逢此重大 事件,衡情無法牢記案發時之所有資訊,亦可能因過於驚 嚇而誤判案發之時、地等重要細節,且告訴人表述的內容 亦可能因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而有所不同,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才剛 起步就被撞到等語,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惟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撞擊地點,經本院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及客觀 事證,業已認定如前,而事發時告訴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乙節,告訴人歷次所述固未盡一致,然告訴人於偵訊 時在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撞擊點並非 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撞擊時 是走在斑馬線旁邊等語(見本院卷90頁),與其於交通事 故鑑定委員會發言時稱:不是在斑馬線上被撞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是相較於告訴人用 言語表述案發位置,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 撞擊點,應更能明確表達告訴人所欲傳達之意思,是告訴 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文中路1 段等情,已堪認定。(四)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闖紅燈,突然衝出來,致伊無 法防範云云。經查,事故發生地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 1 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係雙向兩車道,中心劃設有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外側車道寬約 4.2 公尺、內側車道約3.2 公尺寬,並無安全島之設置,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憑(見偵卷第 12頁、第18頁)。則被告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處,距離 路邊邊緣至少4.2 公尺,顯然告訴人穿越道路已有一段距 離,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車速約45公里(見偵卷 第3 頁反面、第26頁),則被告於行車中以眼睛之兩旁餘 光應可感受左右前方之動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 當時陰雨,但是視線還是清楚,當時號誌是綠燈,伊行經 路口時,眼角餘光有看到黑影,但直覺是綠燈,心防比較 低,所以還是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則被 告對於兩側可能有穿越馬路之行人動態,當能有所預見, 更應注意車前路況、行人動態,必要時應謹慎小心減速通 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肇事之發生;另佐以告訴 人係步行穿越文中路,其徒步行走速度當屬有限,則以當 時告訴人之行走方向及位置以觀,距離路邊有一定距離, 告訴人並非突從路旁衝出致被告不及防備,且案發地點為



市區內之直線道路,被告行經該處時,如加以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超速且減速慢行,注意 安全,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發現告訴人欲違規闖越馬 路而適時停煞,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告 訴人是突然衝出來,致伊無法反應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 ,尚非可採。至告訴人是否有闖越紅燈乙節,本院雖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前、 後固有數輛車輛通過該路口之情形,惟因當時天候雨、天 色昏暗,且監視器拍攝地點距離案發處超過50公尺以上, 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致本院無從 依現場車流狀況及時制計畫表綜合判斷被告行向紅綠燈號 誌為何以及號誌變換情況,且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鑑定肇事路口紅綠燈變換狀況,經該局函覆略以:因當 事人均稱是綠燈時相進入交岔路口,且經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尚無法明辨雙方行向號誌為何,致案情無法釐清, 肇事實情不明,歉難據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告訴人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本院已窮盡所有調查證 據之方法,仍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礙 難憑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內之直線道路,當時天候雖下雨且柏 油路面溼潤,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車禍事故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下雨天視線、照明 不足時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更加注意小心、減 速慢行,依被告之年紀、智識(大學畢業)及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顯然有未盡注意車前狀 況義務之過失。準此,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疑。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 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4219 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 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 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 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 本身所具有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事發時間為凌晨4 時38分許,案發地點 為市區內之直線道路,且告訴人穿越車道步行時間非短, 以被告自稱約45公里之車速及告訴人係徒步穿越道路之行 走速度,被告及告訴人均非於短時間內突然來到撞擊地點 ,被告以上開車速駕駛車輛,更應有足夠時間,至少能在 接近撞擊地點時,看見正欲穿越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雖 有違規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若被告稍加注意,本得避免 車禍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違反上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且對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 預見,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當無主張信賴原 則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
(七)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 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劃設行人穿越 道100 公尺範圍內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始能避免危 險發生,詎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馬路,顯 有違上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允無疑義。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惟此僅屬量處刑度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 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 或減免,附此敘明。
(八)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有「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惟本件 告訴人貿然穿越文中路1 段,並未行走於該路段之行人穿 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 書雖未論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2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檢察官補充後之事實為審 理,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惟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尚未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衡酌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要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和解數 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72 號卷第 27頁反面)、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償381 萬5,362 元,雙 方因此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4:08至04:34:11間一 台小客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通過文中路與文 新街之交岔路口,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2、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4:40至04:34:54間一 台機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文中路與文新街 之交岔路口迴轉後,往中壢方向行駛,無任何停等之情形。3、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4:55至04:35:01間一 台機車,於畫面右上方檳榔攤招牌之下方處駛出,立即右轉 ,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並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 之交岔路口,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4、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5:13至04:35:26間 ①畫面左方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稱為A 車;畫面右方往中壢 方向行使之車輛,行駛在前者稱為B 車,行駛於後者稱為C 車。
②A 車、B 車與C 車皆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無 任何停等之情形。
5、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5:31至04:35:33間 一台小客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通過文中路與 文新街之交岔路口,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6、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5:51至04:35:59間 ①畫面左方往桃園方向行駛之小客車稱為D 車;畫面右方往 中壢方向行使之機車,稱為E 車。
②D 車與E 車皆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無任何停 等之情形。
7、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6:15至04:36:30間 ①畫面右方沿著文新街行駛之小客車稱為F 車:畫面右方往 中壢方向行使之機車,稱為G 車。
②F 車自畫面右方的文新街口行駛至文中路與文新街之交岔 路口後左轉,沿著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此時沿著 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之G 車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之 交岔路口,接著F 車再右轉駛入國豐十街。2 車皆無任何



停等之情形。
8、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6:55至04:37:16間 ①畫面左方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輛,行駛在前者稱為H 車, 行駛於後者稱為I 車;畫面右方往中壢方向行使之車輛, 依行進順序,依序稱為J 車、K 車、L 車及M 車。 ②H 車、I 車、J 車、K 車、L 車與M 車皆通過文中路與文 新街之交岔路口,均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9、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7:25至04:37:44間 ①畫面左方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輛,行駛在前者稱為N 車, 行駛於後者稱為O 車;畫面右方往中壢方向行使之小客車 稱為P 車。
②N 車、O 車與P 車皆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均 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10、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7:48至04:38:40間 畫面左方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輛,依行進順序。依序稱為Q 、R 車、S 車及T 車;畫面右方往中壢方向行使之車輛,行 駛在前者稱為U 車,行駛於後者稱為V 車。
①Q 車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
②行駛於Q 車後方之R 車與S 車,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 之交岔路口。
③R 車無任何停等之情形,通過文中路一段與國豐十街之交 岔路口;S 車似因文中路一段與國豐十街交岔路口處之紅 燈而停止行進。
④S 車停等時,T 車於S 車後方左轉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之 交岔路口,往文新街之方向行駛。
⑤S 車起步,正通行文中路一段與國豐十街交岔路口時,U 車與V 車出現於畫面右方。
⑥疑似告訴人的身影出現於畫面右方;U 車與V 車接續通過 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皆無任何停等之情形。11、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8:45至04:39:06間 ①畫面左方往桃園方向行使之車輛,行駛在前者稱為W 車, 行駛於後者稱為X 車。
②告訴人奔走,欲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 ③畫面右方出現被告的小客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 行駛,於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被告 的車仍持續往前,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後 停下。
④車禍發生後,沿著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的W 車,通 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行駛於W 車後方之X 車,亦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2 車皆無任



何停等之情形。
12、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9:09至04:39:17間 一台貨車行駛於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通過文中路與文新 街之交岔路口,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13、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39:34至04:40:11間 似有人接近車禍現場,之後人影往畫面右方奔走。14、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40:16至04:40:24間 ①畫面左方往桃園方向行使之車輛,行駛在前者稱為Y 車, 行駛於後者稱為Z 車。
②人影往畫面右方奔走後停下;此時Y 車與Z 車依序通過文 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2 車皆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
15、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40:37至04:40:44間 人影往畫面右方移動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處;一台小客車沿 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之交岔 路口,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16、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40:53至04:41:54間 ①畫面左方之車輛,依照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之次序,依序 稱為a 車、b 車及c 車;畫面右方之車輛,依照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中之次序,依序稱為d 車、e 車、f 車、g 車、 h 車及i 車。
②a 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d 車及e 車沿著文 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a 車、d 車及e 車皆通過文中 路一段與文新街交岔路口,3 車皆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③b 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f 車於檳榔攤招牌 之下方處駛出,進入文中路一段並往中壢方向行駛④b 車 似於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交岔路口後,停等文中路一 段與國豐十街交岔路口之紅燈;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的g 車,亦停止行進,停等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交 岔路口之紅燈。
④b 車與g 車的停等期間,h 車沿著文新街右轉進入文中路 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c 車自國豐十街駛出,右轉進入文 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i 車自畫面右方的文新街口行 駛至文中路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後,左轉進入文中路一段 並往桃園方向行駛。3 車皆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⑤g 車起步後,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b 車 的車燈光線放大並緩慢移動,緩慢地通過文中路一段與國 豐十街交岔路口。
17、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41:57至04:42:18間 ①畫面左方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輛,依行進順序。依序稱為



j 車、k 車及l 車;畫面右方往中壢方向行使之車輛,稱 為m 車。
②j 車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無任何停等之 情形;m 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中,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
③k 車及l 車出現於畫面上方,沿著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m 車右轉,進入文新街口,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④k 車及l 車依序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2 車無 任何停等之情形。
18、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42:29至04:43:46間 ①畫面左方之車輛,依照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之次序,依序 稱為n 車、o 車、p 車、q 車及r 車;畫面右方之車輛, 依照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之次序,依序稱為s 車、t 車、 u 車、v 車、w 車、x 車、y 車、z 車及甲車。 ②n 車及o 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依序通過文 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交岔路口,2 車皆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s 車、t 車及u 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依序 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交岔路口,其中t 車、u 車在通 過交岔路口時,有減速通過。
③v 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右轉進入文新街口 ,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④w 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通過文中路一段與 文新街交岔路口,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⑤p 車沿著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似已通過文中路一 段與文新街交岔路口,並停等文中路一段與國豐十街交岔 路口之紅綠燈;x 車自畫面右方的文新街口行駛至文中路 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後,左轉進入文中路一段與p 車併排 ,但x 車並無停等,直接往桃園方向行駛並通過文中路一 段與國豐十街交岔路口。
⑥於p 車的停等期間,q 車自國豐十街駛出,行駛至文中路 與國豐十街之交岔路口後,左轉進入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並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q 車無任何 停等之情形;r 車行駛於p 車後方,其大燈光線於p 車後 方停止移動,似在停等文中路與文新街交岔路口之紅綠燈 。
⑦p 車與r 車起步後,p 通過文中路與國豐十街之交岔路口 ,r 車通過文中路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以及文中路與國豐 十街之交岔路口;y 車、z 車及甲車行駛於文中路一段往 中壢方向,並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交岔路口,且其中 2 輛在通過交岔路口時,有停頓、閃避之動作。



19、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43:49至04:44:17間 ①畫面左方往桃園方向行駛之小客車稱為乙車;畫面右方往 中壢方向行使之機車,稱為丙車。
②乙車與丙車皆通過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之交岔路口,2 車 皆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20、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44:23至04:44:26間 一台小客車行駛於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通過文中路與文 新街之交岔路口,無任何停等之情形。
21、畫面顯示時間自2015/10/02-04 :44:47至04:44:59間 一台腳踏車,沿著國豐十街前進,通過文中路一段與國豐十 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沿著文中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前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