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譽(原名詹士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8314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4
5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原名詹士毅,綽號「阿水」,與下述電信話務集團 之「阿水」非為同一人)與卯○○(綽號「杜哥」、SKYPE 暱稱「肚子餓」,已由本院審結)、午○○(業經本院於10 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6 號發布通緝) 、乙○○(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桃院豪刑孟 緝字第127 號發布通緝)、未○○(綽號「白白」,SKYPE 暱稱「紅髮」)、巳○○、丙○○、辛○○、辰○○、子○ ○(綽號「阿強」,SKYPE 暱稱「金小小」,以上6 被告均 已由本院審結)、庚○○(未到案,將另依法通緝)、寅○ ○(已由本院審結)、丁○○(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 以105 年桃院豪刑錦緝字第408 號發布通緝)、甲○○(綽 號「梅子」)、戊○○、壬○○(以上3 被告均已由本院審 結)、少年藍O堉(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身分不詳綽號「長江」、「明哥」、「 發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海內外(含寮 國,下同)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4 、5 月間起至 103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卯○○出資、午○○負責 技術指導及聯繫以下其他車手、外務、電信話務集團,而成 立轉帳集團,為海內外之電信詐欺話務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 轉帳工作,該轉帳集團以卯○○、午○○為首,對外負責與 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 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處、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桃 園縣市○○鄉○○○○○○○市○○區○○○路000 號11樓 之14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申辦網際網路、設置工 作機房,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各 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
㈠轉帳集團:成員除卯○○、午○○外,尚有未○○、子○○ 、丑○○、乙○○、巳○○、丙○○、辛○○、辰○○、與 少年藍O堉等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先後由係丑○○、 乙○○擔任,未○○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之用之「 U 盾」(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 證書),子○○係受卯○○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 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 。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 該機房上開成員(不含卯○○、未○○)隨即透過人頭帳戶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 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 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之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 陸銀行卡在臺灣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另此轉帳機房之成 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之部分,自行透過人頭 帳戶轉入集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毋須與下述之 車手集團進行對帳之程序。
㈡車手集團:由卯○○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之人負責, 成員有庚○○、寅○○、丁○○、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 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轉帳機房拿 取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等金融卡至ATM 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 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 外務集團成員。
㈢外務集團:成員有子○○、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 不詳之人。上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 「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則 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嗣外務集團之成員再將車手提 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之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 話務集團。
㈣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戊○○、壬○○、身分不詳綽號「阿 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 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之人(「吳金龍 」、「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為 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其等於寮國設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 由「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阿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 人,壬○○負責管理集團之庶務,戊○○擔任系統工程師, 利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電話,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 人涉嫌犯罪之語音訊息,並由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擔任機 房第一、二、三線(第一線負責接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 ,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之電話;第二線係冒充大陸地區
公安,負責接聽第一線轉接之被害人電話;第三線係冒充大 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發射手。 ㈤嗣於10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己○○遭戊 ○○、壬○○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配合進 行電腦操作,致己○○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 內款項人民幣830萬6,000元遭轉出,卯○○、午○○成立之 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盾」 多次轉匯,復由庚○○、寅○○、丁○○、甲○○等車手於 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園市 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ATM 提領(詳如附 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
㈥嗣於103年4月8日,為警在桃園縣市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4查獲上開轉帳取款集團, ,當場拘獲乙○○、巳○○、丙○○、辰○○及丙○○之女 友吳雅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U 盾」、行動 電話SIM 卡及申租人資料、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型 電腦、筆記型電腦、事務機(傳真機)暨其上之銀行客戶資 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再至卯○○之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居所,拘獲卯○○、午○○到案,且扣得電腦 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拘提未○○、范銘鋒到案,並於拘 獲上開人等時同時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再經警解析 上開扣得之電腦及行動電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團對內及對 外之聯繫內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
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 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 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 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 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 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
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 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 ,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 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 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 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觀諸立法委員迄今未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 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 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 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 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本案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戊○○、壬○○、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 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人被訴之 犯行,係自寮國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 電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己○○,犯罪地兼及大陸 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及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丑○○對於上開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7至4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參與詐騙集團轉帳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我不認罪,之前我有做賭博,但是我知道是詐欺 就沒做了,做賭博做了兩個月,做到102 年7 、8 月間,轉 帳的時候我有用到U 盾,應該是一個U 盾,我有用U 盾去轉 帳,是大陸一個叫做長江的叫我去轉帳,他就給我一個帳戶 ,就叫我轉帳過去,我不記得轉多少錢,那時候薪水差不多 30000 元,差不多在我做了兩個月之後跟我講要做詐欺,因 為他們說要做詐欺,我就不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有關被害人己○○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2 年8 月15日, 在大陸地區遭戊○○、壬○○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冒充大 陸地區公安撥打被害人己○○電話,謊稱己○○在上海辦理 醫保卡,非法消費國家禁用藥品,要求己○○至上海嘉定公 安局報案,並要求己○○配合調查,使己○○因受詐騙而配 合進行電腦操作,致己○○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 帳戶內款項人民幣830 萬6,000 元遭轉出,並由卯○○、午 ○○成立之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 及「U 盾」多次轉匯,復由庚○○、寅○○、丁○○、甲○ ○等車手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ATM 提 領之事實,有被害人己○○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書面陳述( 見102 年他字第5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 ,並有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2013年9 月6 日關於晉江市許 女被詐欺案協查函、IP:111.249.53.180(中華電信)帳戶 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8.161.168.212 (中華電信)帳戶 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1.249.79.75 (中華電信)帳戶金
流轉帳明細表、IP:123.195.129.56(凱擘)帳戶金流轉帳 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署關聯分析平台- 自然人詳 細資料(李佩瑜)、凱擘大寬頻102 年9 月16日函、巳○○ 通聯調閱查詢單、巳○○門號0000000000譯文及雙向通聯紀 錄、車手影像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 月12日刑偵一一字第1021402250號函暨晉江「8.15」特大電 信詐騙案情況說明,電話: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及 通聯紀錄,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 :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6 張、電腦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本院10 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 ○路000 號11樓之1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案物照片 12張、現場查扣主機編號003 之卡號、證號、支行、密碼調 閱資料、農業銀行卡號資料、建設銀行卡號資料、中國銀行 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網 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網頁照片、主機編號002 開機時 桌面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縣○○鄉○○○ 路000 巷0 號現場扣案物照片8 張、李佩瑜申登網路帳號轉 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12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午○○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列印之記 帳單2 張及電腦鑑識畫面翻拍照片9 張、SKYPE 帳戶個人資 料翻拍照片11張、WORD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4 張、 監聽乙○○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SKYPE 系統畫 面翻拍照片、電腦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支出明細、人頭帳 戶列表、乙○○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卯○○0000000000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Forensics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卯 ○○電腦內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巳○○使用桌 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未○○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 )內資料、SKYPE 帳號:qazqaz9989、vv00 000000、z8z8z809、mw00000000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持機人午○○通訊 軟體SKYPE 通話紀錄、持機人列表、持機人乙○○通訊軟體 SKYPE 通話紀錄、二層至四層帳戶金流分析紀錄、卯○○等 人涉嫌詐欺案查扣銀聯卡一覽表、案件情況列表暨所附公安 詢問筆錄,甲○○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偵一一字第1050077540號函暨檢附台灣銀行外幣結
帳價格表、車手提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 至背面、第13至14頁、第15頁至背面、第16頁、第17至18頁 背面、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27頁、第28頁 、第43頁、第44頁、第45至51頁、第52至59頁、第61至62頁 ,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第15至 20頁、第21至23頁、第42至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 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第72至74頁背面、104 至107 頁、第 108 至109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43 至15 3 頁、第171 頁至背面、第197 至201 頁、第225 至226 頁 、第227 號、第248 至251 頁背面,偵卷四第43至44頁、第 45至47頁、第48至50頁背面、第51至54頁、第102 至104 頁 、第105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17 頁背面、第11 8 至122 頁背面、第146 至151 頁、第154 至155 頁背面, 偵卷五第16至28頁背面、第103 至107 頁、第134 至142 頁 ,偵卷六第16至21頁背面、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至98 頁、第99頁至背面、第104 至118 頁、第132 頁至背面、第 133 至1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第10至11頁,10 3 年度偵字第14145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聽過阿 水?)知道,他是負責轉錢,他比我早加入,之後約於去年 底離開。記得是藍弟先離開,阿水才離開等語(見偵卷三第 37頁、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參與卯 ○○、午○○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轉帳工作,在該機房有 看過在庭被告丑○○幾次,被告丑○○幾乎都是晚上來,他 來得比較晚,做的工作跟我差不多,就是轉帳工作,因為都 在電腦前面作業,所以會知道被告丑○○跟我做差不多的工 作,一開始進去做時會以為做的工作是賭博網站,後來就知 道是詐騙的轉帳。我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是在102 年8 月加入 ,加入的時候,被告就已經人在轉帳機房並負責轉錢,加入 一陣後被告才離開,本來只知道被告的外號叫阿水,後來在 警局有指認照片即為本件被告丑○○(前名詹士毅),我們 坐的椅子不是同一排,被告丑○○做的事情跟我是差不多, 確定被告丑○○做的事情,就是與我相同的為詐欺集團轉帳 等事務,被告丑○○跟我不是交班,我都在機房裡面,我們 會偶爾互相問一下,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丑○○做的工作跟我 一樣,就是轉帳。當時被警方查獲時,當時轉帳機房的位置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裡面,我從102 年8 月進去直到被查獲為止,都在從事詐騙集團的轉帳工作,我
進去前藍弟即藍志堉就已經在,過一陣子藍弟才離開,藍弟 離開的時候時間大概是102 年11、12月間,阿水(即被告丑 ○○)是負責轉錢,我加入一陣子後他就離開了,記得是藍 弟先離開,阿水才離開,通聯紀錄有提到阿水要借錢的事, 當時阿水借錢不是為了機房使用,應該是阿水個人要用的, 當時阿水在那時候跟我對話的102 年11、12月間都還在機房 從事轉帳的工作,當時所從事的機房轉帳工作的內容就是轉 錢,有錢進來我們就把錢轉到各個帳戶再由車手去提領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背面),且在被告直接詰問證 人巳○○是否有親眼看到其轉帳時,證人巳○○明確回答: 「有」之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背面)。徵之證人巳○○與 被告丑○○間曾經共事過,依通聯紀錄通話內容觀之(見偵 卷五第88頁),二人交情尚佳,被告丑○○亦未曾表示與證 人巳○○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證人巳○○當無可能甘冒刑法 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之情。是證人 巳○○上開證述明確,被告丑○○到102 年11、12月間仍還 在機房從事詐騙集團之轉帳工作,證人巳○○證述內容核屬 可信。至被告丑○○辯稱其只有做到102 年7 、8 月間、未 參與詐欺轉帳工作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稱:我去的時候有一名綽 號阿水的男子,我加入應該是接替他的位置,後來他就走, 102 年11月1 日08時01分37秒,巳○○以0000000000行動話 號與我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容中,我所稱之阿水就是曾在 該機房內工作之人員,好像是叫什麼世義的,我都叫他阿水 ,他在機房內從事工作跟我一樣,因為我是去接替他的位置 等語(見偵卷三第105 頁背面)。證人辛○○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巳○○、乙○○、未○○、詹士毅是詐騙集團成員 ,巳○○、乙○○、詹士毅和我同在機房內工作,我進去時 他們原本就已在了,後來詹士毅有離開機房,不知道他是去 做什麼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29 頁)。徵之證人辛○○與被 告丑○○間曾經共事過,且係接替丑○○之位置及工作,又 依通聯紀錄通話內容觀之,二人交情尚佳,被告丑○○亦未 曾表示與證人辛○○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辛○○於偵訊時當 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 ○之情甚明。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加入以 卯○○、午○○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轉帳工作,轉帳機房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裡面,在該機房有看 過被告丑○○,我去的時候就有看到了,我是102 年11月去 做暫時的,我是整天都在機房,但「被告丑○○不是24小時 都在機房,被告都是進進出出的」。「去那邊不是接替被告
的工作,跟被告沒有同時在機房做轉帳的工作,不知道被告 丑○○是做什麼工作」,去詐騙機房時就知道是要做詐騙。 被告沒有交接東西給我,當初我來的時候被告有在機房裡面 ,後來我來沒多久,被告就走了,我以為我是來交替被告的 ,所以我才會說是交接。我認識巳○○,之前在國中時就認 識,我是他的學弟,巳○○也有在轉帳機房工作,他的工作 內容跟我一樣。102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1 分37秒巳○○有 與我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當時我是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11樓之14轉帳機房樓下,阿水指的就是被告丑○○, 當時被告還沒有到機房,我買三個早餐是要給巳○○、我還 有另外一個掌機胖胖的,我都叫蟑螂,他的本名是乙○○。 「被告丑○○沒有轉帳」,因為轉帳的作業我之前就做過了 ,我這是第二次參與,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可以進行,不需 要別人教,「我去轉帳機房的時候被告丑○○大部分都在客 廳看電視,我沒有看到被告坐在電腦前面操作」,我的意思 是我來不久,被告就走了,我以為我是要接替被告丑○○的 位置。因為電腦只有三台,作業有一個時間早上8 點到下午 5 點,「阿水即丑○○是在機房裡面,但我真的沒有看到被 告丑○○在轉帳作業,我沒有看到他操作電腦轉帳的方面」 。因為我以為我是要來交替被告丑○○的,等於他前面是做 過的,但是「我來的時候他是沒有在作業的」,「沒有看到 被告丑○○在轉帳作業」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6至79頁背面 ),可知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明顯為迴護被 告丑○○之說詞。然其亦在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之 前在103 年4 月8 日當天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的陳述,是否屬 實?)(沈默考慮良久)實在。(問:你在103 年4 月8 日 偵訊時有表示,綽號阿水即被告丑○○有跟你一同作業,你 當時陳述是否屬實?)(沈默考慮良久)實在。(問:你在 當天的偵訊筆錄提到,你的工作內容是轉帳,是在電腦前操 作,你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 頁背面至79頁),故證人辛○○於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可認為真實。又證人辛○○亦自承來本院開庭前有與被告丑 ○○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是證人即有可 能受被告之影響或在被告之壓力下,始為與偵訊時為不同之 證述,故其於本院前揭有利被告丑○○之說詞,顯非實在。 又依證人辛○○前稱是102 年11月第二次去參與做轉帳工作 時,始未見被告丑○○在轉帳作業之語,核與本件被害人係 於102 年8 月15日遭詐騙而被轉帳之情無涉;又於102 年11 月19日上午8 時1 分37秒巳○○與辛○○電話通聯譯文內容 顯示(見偵卷三第113 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丑○○當時
確實仍在詐騙集團機房工作,是證人辛○○於本院前揭有利 被告丑○○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丑○○ 之認定依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詐騙集團出資負責人卯○○於警詢時 稱:編號4 是阿水我不知道真實姓名,阿水是負責操作電腦 轉帳等語(見偵卷五第6 頁背面);並於偵訊時證稱:阿水 有參與機房,SKYPE 上金彌勒發來的訊息都是跟機房有關, 較早前是阿水等語(見偵卷五第31頁),依卯○○之上揭證 述,綽號阿水之被告丑○○確實有在機房負責操作電腦轉帳 工作無訛。且卯○○在102 年12月間因收購金融卡卻遭人盜 刷,而與綽號阿水之丑○○、未○○等人共同犯下強制未遂 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卯○○有期徒刑4 月、丑○○有期 徒刑3 月,上訴台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台中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3號、104 年度易字第2 號及台中高 分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9至68頁、69至85頁背面),可知 在102 年間,被告丑○○與卯○○、未○○交誼匪淺,故始 有共同犯下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之事,卯○○雖未明確供出阿 水即是被告丑○○乙情,亦可能因交情頗深之故而有所保留 。然依卯○○上揭證述,可認被告丑○○確實參與電腦轉帳 工作無誤。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於102 年7 月加入機房,藍弟部分我不知道,阿水則是我前面之人。一 開始在機房是阿水及我,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之人。後來阿水 離開,巳○○進來。工作內容是一早起來等SKYPE 通知指定 之人頭帳戶,我會去看有沒有錢,若有錢,就進行轉帳,再 做回報。(問:何人教你這麼做?)是阿水教的。加入詐騙 集團時,阿水說錢是賭客資金,我直到103 年1 月才知道錢 是詐欺而來。我前面只有做轉帳動作,直到於103 年1 月間 有接收指令,才知道錢是詐欺所得。阿水是做到102 年10月 間,102 年11月間是大家輪流負責接收上頭指令等語(見偵 卷二第140 至145 頁),被告丑○○審理時對於乙○○上開 證述僅稱:我只有在裡面看電視,我沒有做云云,然依卷內 之前雙方多次通聯紀錄通話內容事宜觀之(見偵卷四第103 至104 頁)可見二人交情甚深,被告丑○○亦未曾表示與證 人乙○○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證人乙○○祺當無可能甘冒刑 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之情。且乙 ○○於偵訊時曾為具結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 而遭本院通緝在案,已無法再行傳喚,且上開證述核與其他 同集團成員之供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丑○○確實於起訴之
時間參與電腦轉帳工作無疑。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 詹士毅是跟我 從102 年4 月做到102 年10月間做轉帳機房,我是從102 年 7 、8 月才知道是轉帳的錢是詐騙所得,102 年4 月一開始 是單純玩球板後來因為賺不到錢,所以從7 、8 月開始從事 詐騙集團的工作,詹士毅跟阿水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卷五 第187 至188 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警詢所述實 在等語(見偵卷五第206 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卯○ ○的機房,本來我是主要負責人,之後換成是阿水,後來乙 ○○也有來問我問題,剛開始我有教時,我有邊教邊做等語 (見偵卷二第77頁);復於本院羈押庭時稱:機房還有阿漢 、阿水,與我共三個人,我們一起轉帳的,就是進來的錢我 們三個人會轉帳,我們有三部電腦,有時候是我轉,有時候 是其他兩個人轉,分錢就是轉帳的6 至8%,我們一起分,但 是我會分到比較多,因為我還要還卯○○錢。乙○○是後來 去年七月份才與我們一起做,他是加入我、阿漢、阿水作機 房,我們通訊是用SKYPE 聯絡(見103 年度偵聲字第169 號 卷第15頁背面)。徵之證人午○○與被告丑○○間曾經共事 過,依卷內之前雙方之SKYPE 聯絡內容及多次通聯紀錄通話 內容觀之,二人交情甚佳,被告丑○○亦未曾表示與證人午 ○○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證人午○○當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 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之情。證人午○○ 於偵訊時曾為具結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而遭 本院通緝在案,已無法再行傳喚,且上開證述核與其他同集 團成員之供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丑○○確實於起訴之時間 參與電腦轉帳工作無訛。
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訊時證稱:(問:阿水在詐騙 集團擔任何工作?)和巳○○一樣是在機房內轉帳,他工作 期間我不太清楚,他做的時間不是很長等語(見偵卷二第20 0 頁),又參以未○○與被告丑○○間曾經共事過,依卷內 之前雙方通聯紀錄通話內容談及借錢事宜觀之(見偵卷二第 177 頁)可見二人交情甚佳,被告丑○○亦未曾表示與證人 未○○間有任何仇怨關係,證人未○○當無可能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丑○○之情,是依未○ ○亦可佐證被告丑○○有和巳○○一樣是在機房內轉帳工作 乙情甚明。
⒏證人即同案少年藍O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2 年 8 、9 月間去過機房,有操作電腦、幫忙打字,對方會在SK 上傳訊息來,其他人會叫我回話,我有轉過帳,我未領薪水 ,有去卯○○處工作上班打零工,一天領1000元,阿鑫(巳
○○)、蟑螂(乙○○)及阿水(詹士毅)參與機房轉帳, 杜哥(卯○○)會與阿德(午○○)過來機房聊天,我知道 機房之負責人是蟑螂,我是綽號蟑螂的乙○○帶我進去的, 老闆應是阿德或杜哥,我有看過乙○○拿回來銀聯卡等物1 、2 次等語(見偵卷五第57至61頁),是依少年藍O堉之證 述,核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之供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丑○○ 確實於起訴之時間參與電腦轉帳工作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卯○○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丑○○與卯○○、未○○、巳○○、丙○ ○、辛○○、辰○○、子○○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接續將 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 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查本案被告丑○○與共同被告卯○○、未○○、巳 ○○、丙○○、辛○○、辰○○、子○○、寅○○、甲○○ 、戊○○、壬○○等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 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間,及與通緝未到案之午○○、乙 ○○、丁○○、另行通緝之庚○○,及少年藍O堉、綽號「 長江」、「金錢」、「明哥」、「發哥」、「阿龍」、「阿 水」、「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 「韓藝芸」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與被害人己○○電話聯絡之人 難以辨明,然被告丑○○與卯○○、未○○、巳○○、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