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6號
TYDM,104,訴,356,2017113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炎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1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轉讓,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 ,竟分別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僅附表編號7-3 未使用該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如附表編號1-1 至1-5 、2-1 至2-6 、3-2 、4-1 、6-1 至6-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價金、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庚○○ 等人,並收取價金。
㈡ 於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辛○○。
㈢ 於如附表編號5-1 至5-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價金、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附表編號之 戊○○等人,並收取價金或等值之替代物
㈣ 於如附表編號7-1 、7-2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㈤ 於如附表編號7-3 所示之時間⑴、⑵、地點,轉讓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㈡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附表編號1-1 至1-5 )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96頁、 訴字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2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5 7 至159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 20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㈡第36至38、40至42頁),並有被告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1 至1-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存卷可憑(見附表編號1-1 至1-5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1 至1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 證人庚○○固於審理時改稱未交易成功,或改稱與被告合資 購毒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26 至233 頁),然證人庚○○於 警詢及偵訊時已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1 至1-5 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證述明確 ,絲毫未提及交易未成功或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情事,且於審 理時僅空泛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惟關於「合資」細節諸 如合資比例、各自取得毒品數量等內容付之闕如;再觀之如 附表編號1-1 至1-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有被告表明將 立即前往約定地點者,或有被告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者,均 未見被告、證人庚○○事後因臨時狀況未能交易之情形,亦 未見任何有關雙方就合資比例相關內容;況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1 至1-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 具體過程均已坦認明確(頁次同前),是證人庚○○於審理 時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附表編號2-1 至2-6 )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㈡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98至 99頁、訴字卷㈠第22至24頁、第2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59 至160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202 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㈠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第112 至113 頁),並有被告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2-1 至2-6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憑(見附表編號2-1 至2-6 ),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被告確有如附表 編號2-1 至2-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 證人丙○○於審理時雖就其於如附表編號2-1 至2-6 所示時 、地,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明確 ,惟改稱:丁○○根本不是藥頭,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有默 契在,我都是拜託他幫我跟他朋友拿毒品,我不知道他朋友 住哪裡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25 頁、第126 頁),然被告於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就其如何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 轉賣予證人丙○○以獲利之過程詳為供述(見訴字卷㈠第22 至24頁、訴字卷㈡第159 至160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證人丙○○亦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丙○○既係交付價金予被告,並自被 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直接」交易,至被告究係向何 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證人丙○○,實與被告、證人丙 ○○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關係無涉,即被告販賣給證人丙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所購得,亦不影響其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丙○○之法律評價,證人丙○○於審理時 改稱之詞,非能採信。
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附表編號3-1 至 3-2 )
㈠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承不諱(見偵字卷㈡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1、 102 頁、訴字卷㈠第24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訴字卷㈡ 第160 頁正、反面、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 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毒品受讓人辛○○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㈠第64頁正、反面、第11 6 頁),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3-1 、3-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憑(見附表編號3-1 、3- 2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有 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之轉讓禁藥、如附表編號3-2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㈡ 證人辛○○固於審理時改稱於警詢及偵訊時無翻譯人員陪同 應訊,因聽不太懂中文,又因為害怕,才證述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3-2 、3-2 所示之時、地,轉讓、販賣甲基非他命之 行為云云(見訴字卷㈡第121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而 證人辛○○雖為印尼籍人士,但其自承已來臺灣生活10多年 (見訴字卷㈡第102 頁),則證人辛○○為適應在臺灣之日 常生活,自應具一定之中文能力,且觀如附表編號3-1 、3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與被告對答如流,再經 本院就證人辛○○之警詢及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證人辛○○ 之應答內容流暢,未有聽不懂或無法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之 情形,有本院106 年8 月25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176 至184 頁),是證人辛○○於審理時翻異前詞 ,顯不足信。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正雄部分(附表編號4-1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無訛(見偵字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9至10 0 頁、訴字卷㈠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60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黃正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㈠第71頁正、反面、第126 至127 頁),並有被告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正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如附表4-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憑( 見附表編號4-1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乙○○部分(附表編號5-1 至5 -7)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第92至95 、102 至103 、114 至118 頁、訴字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7 頁反面、第2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61 至163 、172 頁、第 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戊○○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㈡第41至48、51至54、57至64頁、訴字卷㈠第17 6 頁至第187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5-1 至5-7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憑(見附表編號5-1 至5-7 ),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 5-1 至5-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1 至6-5 )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無誤(見偵字卷㈡第81至83、100 至101 、102 頁 、訴字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訴字卷 ㈡第172 頁正、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第20 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108 至109 頁 ),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6-1 至6-5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憑(見附表6-1 至6-5 ),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 -1至6-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 證人己○○固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跟丁○○合資購毒云云( 見訴字卷㈠第141 頁正、反面),然如附表編號6-1 至6-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未見任何雙方就合資比例相關內 容,且細繹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丁○○沒有跟我說他 要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出多少錢跟我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只是我把錢給他,他去跟別人拿,我不知道合資 他到底拿多少錢等語(第141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與證 人己○○並無談論合資購毒內容,其改稱合資之說,已有可 疑;況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1 至6-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己○○之具體過程均已坦認在卷(頁次同前) ,且證人己○○於偵訊時已明白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證人己○○既係交付價金予被告,並自被告處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直接」交易,至被告就係向何人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證人己○○,實與被告、證人己○ ○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關係無涉,即被告交予證人己○○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所購得,亦不影響其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證人己○○之法律評價,證人己○○改稱係與被告 合資云云,並非可採。
七、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甲○○部分(附表編號7-1 至7- 3 )
㈠ 如附表編號7-1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如附表7-2 、7-3 之事實,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26至27、 137 至138 頁、偵字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101 頁、 訴字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訴字卷㈡第173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2 至123 頁)



,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7-1 、7-2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憑(見附表編號7-1 至7-2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 編號7-1 至7-2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如附表編號7-3 所示之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㈡ 至於證人甲○○於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7-1 部分是我載丁 ○○去三重辦事,丁○○的老闆請我抽菸,由丁○○拿給我 抽的;附表編號7-2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丁○○本來說要 帶「力氣」過來給我,這個「力氣」是指海洛因,但後來他 那天也沒來;而附表編號7-3 部分,我那次所拿到的海洛因 和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朋友「小陳」無償轉讓給我的等語( 見訴字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 、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 :如附表編號7-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丁○○於103 年9 月 12日要我載他去三重辦事,所以他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桃園回程的高速公路上,請我抽含海洛因的香菸;又如附 表編號7-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丁○○要請我施用海洛因的 對話內容,時間是103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地點在我 八德住處,他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另(如附表編號7-3 部 分)我於104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我住處附近遇到丁 ○○,我們一起回到我住處,他免費請我抽含海洛因的香菸 ,過10分鐘後,他又請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明確(見偵 字卷㈠第121 、122 、123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 訊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證述內容亦較具體、詳 細,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陳大抵一致,且與如附表編號7-1 、7-2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其於審理 時改證之詞,自不足信。
八、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1 至1-5 、2-1 至2-6 、3-2 、



4-1 、5-1 至5-7 、6-1 至6-5 之交易方式,均係被告與前 揭購毒者先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其再向其藥頭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或海洛因轉售予購毒者,足見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交 易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前揭購毒者之間,尚非購毒者與被告 上游藥頭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編號 1-1 至1-5 、2-1 至2-6 、3-2 、4-1 、5-1 至5-7 、6-1 至6-5 其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從中減少部 分毒品數量,僅就剩餘部分以相同價格販賣予前揭購毒者等 情供陳明確(見訴字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訴字卷 ㈡第157 至163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是被 告就此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確係有藉此交易賺取毒 品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轉讓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 日起 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規定提高為 10倍,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 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 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 上,又其轉讓之對象即證人辛○○、甲○○於受轉讓時(如 附表編號3-1 、7-3 )已成年,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 藥事法處罰,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 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各罪分述如下(以罪名區分):
㈠ 核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1-1 至1-5 、2-1 至2-6 、3-2 、 4-1、6-1 至6-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
㈡ 核被告事實欄㈡如附表編號3-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 核被告事實欄㈢如附表編號5-1 至5-7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 ㈣ 核被告事實欄㈣如附表編號7-1 、7-2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㈤ 核被告事實欄㈤如附表編號7-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1 至1-5 、2-1 至2-6 、3-2 、4-1 、5 -1至5-7 、6-1 至6-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持 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1 、7-3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同日 晚間8 時10分,在同一地點先、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時、地高度密接,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當予以合一之評價,故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甲○○,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1 至1-5 、2-1 至2 -6、3-1 、3-2 、4-1 、5-1 至5-7 、6-1 至6-5 、7-1 至 7-3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1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㈠第13至14頁、第16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 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 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 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故在承辦警員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如附表編號1-1 至1-5 、2-1 至2-6 、3-2 、4-1 、6-1 至 6-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5-1 至5-7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附表7-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其雖曾一度否認犯罪 ,然依前開說明,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 如附表一編號7-2 、7-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偵查 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曾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詢(訊)問,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該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範目 的及說明,應認仍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1 所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固然分別達7 次、18次,然其販賣對象均屬 特定,單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販賣 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 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認縱處以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1 至1-5 、2-1 至2-6 、3-2 、4-1 、6-1 至6-5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5-1 至5-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至鉅,施用毒 品者因毒品而散盡家財、落魄潦倒者更是屢見不鮮,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販售第一 、二毒品,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戕害他人健康,非但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更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獲利情形、轉讓第一級毒品、禁 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5 、2-1 至2-6 、3-2 、4-1 、 5-1 至5-7 、6-1 至6-5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見訴卷字卷㈡第201 頁) ,且供其如附表編號3-1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沒 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其如 附表編號1-1 至1-5 、2-1 至2-6 、3-2 、4-1 、5-1 至5- 7 、6-1 至6-5 、7-1 、7-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該門號SIM 卡1 張)1 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