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4號
TYDM,104,矚訴,4,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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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鴻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傅莉琍(原名呂翊綾)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李東慶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9352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3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鴻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4、16、2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4、16、2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莉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1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1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東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12、15、17至25、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12、15、17至25、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唐鴻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7至25、27至30、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無罪。
傅莉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無罪。李東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人。嗣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



許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榮安 十三街274 之5 號3 樓、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至桃園縣八德 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華康街176 巷249 號 6 樓608 室執行搜索,扣得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福立林進裕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被告傅莉琍之辯護人就證人楊福立林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楊 福立、林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證人楊福立林進裕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經證述在卷, 則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既被告傅莉琍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其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 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傅莉琍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證人楊福立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 證人楊福立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楊福立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楊福立於 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 人楊福立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傅莉琍反對詰問之 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傅莉琍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 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楊福立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 並經公訴人、被告傅莉琍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 傅莉琍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傅莉琍及 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準此,被告傅莉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楊福立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 告傅莉琍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對被告傅莉琍而言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核無理由。
三、證人林進裕陳正鳳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林進裕陳正鳳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自該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 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傅莉琍之辯護 人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林進裕陳正鳳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進裕陳正鳳則未經被告傅莉 琍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中聲請傳喚作證【見本院10 4 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卷宗四(下稱矚訴卷四)第182 頁 】,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本院審理時亦均提示前開證人 林進裕陳正鳳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公訴人、被 告傅莉琍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 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傅莉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 進裕、陳正鳳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四、被告唐鴻軍李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㈠參照)。經查:
㈠ 被告唐鴻軍李東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因被告唐鴻軍李東慶於審理時亦經證述在卷, 則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是被告唐鴻軍李東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既 被告傅莉琍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傅莉琍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㈡ 被告唐鴻軍李東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 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雖無依法應具結之問 題,然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傅莉琍之辯護 人主張被告唐鴻軍李東慶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為 有理由,則被告唐鴻軍李東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傅莉琍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另被告傅莉琍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陳信宏、證人劉秝彤賴木寶陳立宏余榮富陳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 證據能力;被告李東慶之辯護人則爭執檢警於通訊監察譯文 上所為註記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分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被告傅莉琍李東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其等證據分 別對被告傅莉琍李東慶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唐鴻軍李東慶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前開被告唐鴻軍李東慶、證人楊 福立、林進裕陳正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就其餘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傅莉琍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查檢警就被告唐鴻軍李東慶傅莉琍分別所涉附表一編號 8 至12、14至16、18至19所示之犯行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等持以與購毒者聯絡之門號雖俱記載為「0000000000號」 (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14至16、18至19證據欄所示)。 然本案係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 開犯行,此有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8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1936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03 偵11936 卷一)第 9 頁至第9 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李東慶於103 年4 月22日下 午1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市○○街000 巷000 號 6 樓608 室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所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1936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03 偵11936 卷 一)第122 頁;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卷宗一(下 稱矚訴卷一)第50頁】,足徵員警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14 至16、18至19所示之犯行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鴻 軍、李東慶傅莉琍分別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之門號「000000 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載,合先敘明。 ㈡ 被告唐鴻軍李東慶部分:
⒈ 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4、16、26), 業據被告唐鴻軍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4、16、26證據欄所示) ,核與證人楊福立林進裕賴木寶余榮富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 至14、16、26證據欄所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4份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4、16、26證據欄所示) ,復有附表六編號2 、7 至9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準此,足 徵被告唐鴻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4、16、26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 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10至12、15、17至25、27 至30),業據被告李東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 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12、15、17至25、27至30證據欄所示 ),核與證人楊福立余榮富賴木寶陳立宏陳建民林進裕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 表一編號1 、10至12、15、17至25、27至30證據欄所示),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8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 12、15、17至25、27至30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六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8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321公 克,驗餘淨重2.1529公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 經送請同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9.31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454公克,驗餘淨重9.2666公克 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36 號偵查卷宗三(下稱 103 偵11936 卷三)第71至72頁】,足徵被告李東慶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 、10至12、15、17至25、27至3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 又查,被告唐鴻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確有獲利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57 頁至第157 頁反 面);被告李東慶於偵查中供稱:伊從販毒所得款項,自己 拿去付房租和吃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9352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03 偵9352卷一)第70頁 】,足見被告唐鴻軍李東慶欲從各該交易中牟取不法利益 甚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 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 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唐鴻軍李東慶分別與證人楊福立林進裕賴木寶、余 榮富、陳立宏陳建民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唐 鴻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4、16、26、李東慶於附表 一編號1 、10至12、15、17至25、27至30所示之犯罪事實主 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 綜上,被告唐鴻軍李東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鴻軍李東慶犯 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 被告傅莉琍部分:
訊據被告傅莉琍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3 、16所示之時 間曾接聽電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 :有時因為唐鴻軍在睡覺或不在,伊會幫忙接聽電話,如有 人打唐鴻軍之電話要購毒,伊代為接聽,伊會敷衍對方,且 在唐鴻軍不在旁邊或未注意之情況下,將通話紀錄刪掉,不 會跟唐鴻軍說;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當天伊好像為了什麼事 情叫楊福立去找李東慶,但不是交易毒品的事情;附表一編 號3 部分,伊沒有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唐鴻軍 當時在睡覺,所以伊接聽電話,伊有猜測林進裕是要買毒品 ,但伊沒有告訴唐鴻軍,是唐鴻軍醒來後看手機後,問伊是 否有人要找,伊才會說好像有,伊當時有跟唐鴻軍講不要去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傅莉琍雖有為唐鴻軍接聽電話 ,但譯文顯示傅莉琍並未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價量、種類 等為討論,是尚不足以認定傅莉琍唐鴻軍對外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⒈ 被告傅莉琍於準備程序中對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曾為被告唐鴻軍接聽電話,且知悉被告唐鴻軍對外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均供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 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矚訴卷二)第3 頁反面至 第4 頁】,合先敘明。又徵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許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352號偵查卷宗二(下稱103 偵9352卷二) 第136 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李東慶於審理時證稱: 伊在被告唐鴻軍家有打電腦麻將,但真人麻將沒有等語(見



矚訴卷四第191 頁),證人即被告唐鴻軍於審理時結稱:「 (問:方才李東慶說沒有在你家打過麻將,是否實在?)電 腦算嗎。(問:除了打電腦的麻將外,你們有無約齊4 個人 ,一起打過真人的麻將?)我在的時候沒有。」等語(見矚 訴卷四第196 頁反面),另佐以證人即前揭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購毒者陳正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唐 鴻軍或李東慶購買毒品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1316號偵查卷宗(下稱103 他1316卷)第 171 頁】,足見被告傅莉琍於上開譯文中所稱之打麻將應係購買 毒品之暗語,並非實際上之麻將活動甚明。而從上開譯文亦 可知被告傅莉琍除有自被告唐鴻軍處接聽來自證人陳正鳳之 來電外,尚且告知證人陳正鳳現被告唐鴻軍不在,證人陳正 鳳可放心向被告李東慶購買毒品,此舉與被告傅莉琍前揭其 未參與被告唐鴻軍對外販賣毒品一事,且僅敷衍購毒者等辯 詞均有所未合。綜上以觀,被告傅莉琍確有參與被告唐鴻軍 對外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 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1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徵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5 日晚 間8 時31分許、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 許傳送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等等先載你家大 人過來聊聊好嗎」;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 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9 時25 分許如附表三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 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如附表三編號6 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103 偵9352卷一第105 頁),再佐以證人楊 福立於偵查中具結稱:伊於102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26分有 打電話給傅莉琍。伊與傅莉琍聯絡,他們說在外面吃飯,後 來伊有過去中壢市○○○○街000 ○0 號3 樓,由綽號么么李東慶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拿給他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等語(見103 偵11936 卷三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傅莉 琍非僅為被告唐鴻軍接聽電話而已,尚指示被告李東慶為斯 時未在上開住處內之被告唐鴻軍傅莉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楊福立,其所為乃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傅莉琍確實有與被告唐鴻軍李東慶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 被告傅莉琍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⒊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12月10日下午3 時49分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之「C 」(見103 他1316卷第28頁反面)為被告傅莉琍 ,且被告傅莉琍為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話之接聽者等情, 為被告傅莉琍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103 偵9352 卷二第53頁;矚訴卷二第4 頁),上情自堪予認定。又觀諸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 月10日下午3 時49分許、同日晚間6 時14分許、同日晚間 6 時36分許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再佐以 證人楊福立於審理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就是 要買東西,我家大人的話應該是海洛因,小孩子應該是安非 他命等語(見矚訴卷三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暨參酌 被告唐鴻軍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福立乙情(見矚訴卷一第157 頁),足見證人楊福 立是日先與被告唐鴻軍傅莉琍為上開對話後,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傅莉琍固辯 稱其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然細繹附表三編號 7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楊福立欲向被告唐鴻 軍購賣毒品,然因被告唐鴻軍斯時在臺北恐未及趕回桃園, 被告傅莉琍遂主動與證人楊福立商議先由其「弟弟」代為交 付毒品與證人楊福立,被告傅莉琍並非僅代替被告唐鴻軍接 聽電話,其所為上開聯繫交付毒品細節之舉已屬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唐鴻軍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⑴ 查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21分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見矚訴卷一第98頁),足見被告傅莉琍除為被 告唐鴻軍接聽上開電話外,尚有與證人林進裕討論交易毒品 之地點及詢問證人林進裕毒品交易之數量。
⑵ 再徵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 3 時28分許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 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 000000號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矚訴卷一第98頁),再佐以證人林進裕於偵訊 時證稱:「【問:103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21分,有無使用 0000000000電話撥打至唐鴻軍使用的0000000000(按:應係 0000000000)電話,由傅莉琍接聽,你向其表示「喂(他在 睡)你要來嗎(好阿,在哪),愛買」等語?】是,同日下 午3 時38分許,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家等,我就回家,到 了同日下午3 時43分,在桃園市大豐路延平公園交易毒品安 非他命2 包,我支付他2,000 元。」等語(見103 他1316卷 第175 至176 頁),堪認證人林進裕與被告傅莉琍於103 年 1 月8 日下午2 時21分許通話結束後,被告唐鴻軍嗣於同日 下午3 時43分許交付毒品與證人林進裕
⑶ 又參以被告唐鴻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分交易2 包安非 他命2,000 元,1 本是1,000 元等語(見矚訴卷一第159 頁 ),足見被告唐鴻軍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證人林進裕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即為證人林進裕前向被告傅莉琍於電話中所稱 之「2 本」,復自證人林進裕於與被告傅莉琍通話後,迄至 被告唐鴻軍出門與證人林進裕聯繫交易毒品地點事宜前,被 告唐鴻軍、證人林進裕未就毒品交易之數量為任何磋商乙情 觀之,堪認被告傅莉琍與證人林進裕通話結束後,確實有將 證人林進裕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轉知被 告唐鴻軍,是被告傅莉琍猶執前詞以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殊難信為真實。
⑷ 執此,被告傅莉琍轉述證人林進裕欲向其等購買毒品「2 本 」及毒品交易之地點等訊息予被告唐鴻軍後,由被告唐鴻軍 前去與證人林進裕碰面,續而於電話中改約交易地點,再將 甲基安非他命「2 本」交給證人林進裕及自證人林進裕收取 價金2,000 元,被告傅莉琍所為之轉告被告唐鴻軍毒品交易 之數量與地點之行為,乃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唐鴻 軍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傅莉琍與證人林進 裕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地點,被告唐鴻軍則負責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分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2 人均為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⒌ 再者,被告傅莉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矚訴卷四第122 至125 頁),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 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縱至親亦然,是被告傅莉 琍於附表一編號1 、3 、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⒍ 至被告唐鴻軍李東慶雖俱於審理時證稱:傅莉琍並未參與 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見矚訴卷四第185 頁反面、第189 頁 反面、第192 頁至第192 頁反面),然其等所為之證述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被告傅莉琍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重要核心行為乙情」有所不符,再衡諸被告唐鴻軍李東慶與被告傅莉琍分別為前男女朋友及朋友關係,其等所 為之證詞難免有袒護被告傅莉琍之嫌,故其等上開證詞均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傅莉琍之認定。
⒎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莉琍前揭所辯,洵 無足採,被告傅莉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唐鴻軍如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4、16、26所為;被告傅 莉琍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3 、16所為;被告李東慶如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10至12、15、17至25、27至3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李東慶持有如附表六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就上 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唐鴻軍李東慶就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唐鴻軍傅莉琍就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3 、16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唐鴻軍李東慶傅莉琍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 又被告唐鴻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傅莉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李東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所謂「自白」,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 必要,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從而,司法警察 若於調查犯罪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該部分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此時若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實有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下,祇要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 被告唐鴻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附表一編號2 至3 、5 、8 至9 、12至14、26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5 、8 至9 、12 至14、26證據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就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2 至3 、5 、8 至9 、12至14、26之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員 警及檢察官並未逐一指明具體訊問,然被告唐鴻軍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自白在卷(詳如附 表一編號1 、4 證據欄所示),依上揭說明,被告唐鴻軍就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⒉ 被告李東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0、12、 18至25、27至3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一 編號10、12、18至25、27至30證據欄所示),就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0、12、18至25、27至30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附表一編號1 、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及檢 察官並未逐一指明具體訊問,然被告李東慶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 、17證據欄所述 ),依上揭說明,被告李東慶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17 所示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 被告唐鴻軍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9 、12至14、26部 分及被告李東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10、12、17至25、27至 30部分:
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唐鴻軍李東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又被告唐鴻軍、李 東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就被告唐鴻軍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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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