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楊明盛即勇盛醬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0月29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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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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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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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勇盛醬園楊明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6月10日│298,686元 │AG1460750 │
│ │ │竹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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