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47號
SCDV,106,重訴,247,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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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林正倫即林仙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0,380元,應繳裁判費 71,389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0,889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 8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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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