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鄧素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如、徐俊宏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3日 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惟仍未繳 納裁判費,嗣本院再於106 年8 月4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59 5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6 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