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林昆霖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陳冠珽即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空白字第0四五0七三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間前積欠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 物,設定最高限額1,600,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 14日至86年4 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供作前揭債務之擔保。茲前開債權約定於86年4 月13 日清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14日起 至86年4 月13日止,被告債權請求權於101 年4 月13日即因 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未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6 年4 月13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 前開債權請求權,以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0月間積欠被告1,000,000 元,並將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前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60 00616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 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83年台上字第557 號裁 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4日至 86年4 月13日止,是至該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4年7 月26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 3 月28日修正同年9 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 (84年7 月26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 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 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五、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86年4 月13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 86年4 月13日起算15年,至101 年4 月13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
六、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從屬 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 年除斥 期間內(即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均未行
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堪可 認定。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業已消滅之情,已如前述。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在既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 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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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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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 │ │
│ ├───┬────┬──┬───┬──────┤/ 使用地├──────┤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類別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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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北區 │曲溪│ │ 609 │ 空白 │ 493.61 │17分之3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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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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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用途│ │ │
│ │ │ │ │ │ │及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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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89 │新竹市崧嶺路│新竹市曲溪段 │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56.44 │平台:6.98 │ 1分之1 │ │
│ │ │35巷152號 │609地號 │5 層樓房、第│總面積:56.44 │ │ │ │
│ │ │ │ │1 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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