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鄭馬鳳蘭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被 告 陳秀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4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鄭宗榮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 98、99年間起與訴外人多次發生不倫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 家庭和諧,造成原告身心巨大的創傷,惟原告當年苦無確切 之證據。其後,原告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 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路邊之汽車 上,與訴外人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被告又延 續上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某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致使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自105 年7 月就醫後,經診斷 為失眠焦慮憂鬱手抖等問題,且家庭間和諧蕩然無存,而被 告就上開104 年至105 年間所涉相姦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 竹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 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並沒有意見,然被告經濟並非寬裕,原告請求 賠償2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656 號妨害婚姻案件 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 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之配偶相姦,侵害原告之婚姻,破壞原 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三)其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名下有田賦、股票等4 筆 財產,共計425 萬8,670 元,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93
元;被告任職於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及股票等6 筆財產,共計312 萬6,070 元,105 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95萬3,506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0 頁),並斟酌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狀況、被告與訴外人交往 情形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之 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0萬元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四)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98、99年起,即因被告與訴外人之曖 昧行為致其罹患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並提出實和診所 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47頁),而 該等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經診斷患有失眠、焦慮、憂鬱等 症狀,並於98年11月24日第1 次因失眠、焦慮、憂鬱就醫、 用藥,然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第1 次發現被告跟訴外人在 一起是在101 年至102 年間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18頁),是原告因上開症狀就 醫顯然早於其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有往來,尚且,該等診斷證 明書上亦未記載其罹病原因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自尚難 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謂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罹患 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等語,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 見本院竹簡附民字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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