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王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
陸萬零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