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高德榮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曾聲請對被告洪敬文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應
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
萬陸仟貳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