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宏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
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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